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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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行为人主观上须为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1.“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2.出于牟利以外的其他目的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等行为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罪。
二、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
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联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2.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是指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翻制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
3.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
三、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实际上是以邮电部门的损失或者销赃数额定价:
1.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
2.销赃数额(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或者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
1.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
2.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五、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上述(3)、(4)规定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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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2003年4月2日)规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