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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0-09-05   浏览次数:55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他人以侵夺占有之外的方式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得请求妨碍人除去妨碍,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属于物权保持请求权的一种。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2.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他人以侵夺占有之外的方式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得请求妨碍人除去妨碍,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属于物权保持请求权的一种。

前提条件 回目录

须继续性妨害:即标的物受有妨害且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

1.标的物受到妨害(两个要件):

A.妨害原因(动的妨害);

B.妨害结果(静的妨害)。

2.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没有毁灭;且由物权人占有(并非要件)。

实质条件 回目录

相对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

1.事实上妨害:指通过对所有物、标的物实施某种实际作用力而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

A.以危险方法危害物权标的物安全;

B.以不正当方法妨害他人正常行使物权;

C.对他人之物造成不可量物侵害。

2.法律上妨害:指通过实施某种法律上行为而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

A.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定负担;

B.非法将他人的物办理转移登记。

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条件 回目录

1.妨害必须是非法、不正当:

(1)必须是非法、不正当妨害;但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以相对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抵押权除外)。 

(2)对于合法、正当的妨害,物权人有容忍义务:

A.法定容忍义务: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容忍义务;

B.约定容忍义务:指根据物权人与相对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容忍义务。

2.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请求权人:物权受到妨害的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

(1)所有人请求权与他物权人请求权并存时请求权主体:依他物权成立是否须转移标的物占有而定;

(2)共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请求权主体:

A.任一共有人;

B.共有人之间其他共有人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3)地役权人作为妨害排除请求权主体:需役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典权人。

(4)抵押权人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主体:

A.由抵押人行使恢复抵押物原状请求权;

B.由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提供相当担保。

3.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相对人:

(1)行为妨害人:

A.行为妨害人是指通过自己行为(直接的行为妨害人)或他人的行为(间接的行为妨害人)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

B.行为妨害人须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妨害负排除责任。

(2)状态(物)妨害人:

A.状态妨害人是指因其控制之下的物而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包括物件持有人、设施经营人、于其控制的妨害状态的人;

B.状态妨害人仅须对自己有只赔礼的妨害状态负排除责任。

4.妨害必须能追溯到行为或者人所建造的设施(而非自然原因)。

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1.相对人的妨害排除义务。

2.排除妨害费用一般应由相对人负担、物权人公平承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高见诉张圣菊排除妨害纠纷案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裁判要旨】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总第228期)】

【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诉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自行排出妨碍不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任明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任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河间供电公司在任某某的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对任某某的妨害。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河间供电公司主张任明栓诉讼请求超过诉讼,于法无据。

·李建国等诉国网吉林敦化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依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和批复进行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专业部门延边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图进行实际改造施工,该改造行为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李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仍然不对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一审法庭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补偿,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补偿其他村民的标准计算李建国的补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惠及普遍利益的工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国的补偿数额高于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李某某主张国网供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的外包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广军与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发布《农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通知》(吉计资字[2000]857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通知内容向延边供电公司下发整改农村电网建设的相关通知后,延边供电公司对涉案农电网进行整改,更换水泥杆,上述行为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李某某主张电网整改行为不合法,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李某某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5根电线杆线路为和龙市南坪镇周边村镇和村民提供用电及有线电视服务,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势必影响到村镇和每个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某某要求和龙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诉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重庆市京百实业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黔江供电公司在京百实业公司的“罗家坝生态农业园”内架设电力设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农用电设施改造政策,满足当地数百户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而这种需求主要体现为生存需求;并且,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已经通电使用,而这种连续性的生存需求在已获得持续性满足时不能随意断绝;况且,京百实业公司对该园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系当地农户让渡获得,而受让农用地的农业生产企业还是应当满足当地农户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需求。因此,尽管黔江供电公司在该园区架设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其现实的生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给将来的发展造成了可预见的不良影响,但是,鉴于这种损失和影响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属于可承受的范围,京百实业公司仍然应当容忍,并给予必要的便利。由此可见,原判驳回京百实业主张拆除其电力设施的请求,并无不妥。当然,黔江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对京百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京百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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