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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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回目录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1.适用主体范围:
(1)仅限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受到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
(2)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受到损害(《精神损害解释》第4条规定)。
【解读】精神损害只包含精神痛苦,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适用诉讼程序受两重限制:
(1)在侵权诉讼中: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A.不得在违约诉讼中主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B.刑事侵权不得主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必须在侵权诉讼中一并主张、提起:不得在侵权诉讼终结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案范围? 回目录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受案范围:
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请求权主体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受害人)。
(1)具体人格权:
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B.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C.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一般人格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精神损害解释》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亲子、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2)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遗体、遗骨:《精神损害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侵权行为方式:
A.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B.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C.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2)请求权主体: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原告顺序:
(1)第一顺序原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
(2)第二顺序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删除】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构成要件:
A.标的物必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且具备特定纪念意义的性质;
B.标的物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无法补救、复原;
C.诉讼基础为侵权。
(2)墓碑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侵害墓碑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客观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
【解读】(1)《精神损害解释》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什么是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 回目录
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
1.《精神损害解释》第4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原告顺序如何确定? 回目录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原告顺序的确定:
1.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原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
2.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解读】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不提起诉讼或放弃诉讼权利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五、什么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 回目录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
1.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1)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2)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什么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 回目录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删除】 :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七、什么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回目录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精神损害解释》第5条规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精神损害还有哪些其他规定? 回目录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慰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四重限制:
(1)受侵害的权益范围,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权益包括:
A.人格权利;
B.人格利益;
C.监护权;
D.人格化物品所有权。
(2)侵害行为,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的侵害行为包括:
A.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B.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3)受害主体:法人、其他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
(4)诉讼程序:不能再次诉讼请求精神损害的诉讼程序。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斟酌侵权人过错、侵害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侵权人获利和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福建省参考标准: |
A.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
B.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
C.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
D.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
陈其象律师提示:违约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删除】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第十八条【删除】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8.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第一条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3.将第三条修改为: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删除】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删除】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提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不提起诉讼或放弃诉讼权利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第八条【删除】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删除】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5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将第十条修改为: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删除】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6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①赔礼道歉只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其人格权利,否则权利人并无法律上依据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②基于人格权、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A.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B.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认定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可。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摘要】原告王青云到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工作上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王青云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理应赔偿特定物损失并承担部分精神损害的补偿。但原告王青云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赔偿为宜。
【提要】本案是上海市首例因亲属间祭奠纠纷而产生的新类型民事侵权诉讼,被传媒和学界称为“祭奠权”案件。与死者存在血缘、婚姻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在死者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在法理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揭示原告诉求本质的前提下,运用民事习惯进行裁判,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保护,也符合社会公认的风俗习惯。
——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便上路行驶,被他人违法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并不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或无驾驶证而必然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
②当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作为城镇居民对待)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来确定,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是农民,其生活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
③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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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性
【提示】因交通事故造成性功能障碍的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并列的关系。对残疾赔偿没有包容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与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或者伤残程度不存在正比关系。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在考虑受害人主观痛苦的同时,应主要考虑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作出认定。
【要点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依法可以继承,应准许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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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参阅案例62号
【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裁判摘要】被告私自转移母亲尸骨,漠视了原告养父、养母的人身延续法益,对原告造成了痛苦和精神伤害,应依法给予精神赔偿。
·王建军、沈禹良与李二龙、张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王建军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亦是对李二龙精神损害的抚慰方式,不应当再判决王建军赔偿李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王建军赔偿李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