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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2001 次 标签: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1.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2.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及船舶属具,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相互间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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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解读】船舶碰撞是指一切船舶间相互直接或间接接触,致使一方或双方发生损害的事故。

(1)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船舶应当包括海船和内河船,但是碰撞的一方必须是海船(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不适用海商法规定)。

(2)按照引起船舶碰撞的原因不同分为:A.过失碰撞;B.不可抗力或意外施工导致的碰撞;C.故意碰撞。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船舶必须符合《海商法》的要求,仅限于船舶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船舶属具,但是执行公务的政府和军事船艇除外;

2.碰撞是发生在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间的;

3.损害与船舶碰撞间具有因果关系,若损害并非碰撞引起的,或者碰撞并未引起损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则不能成立。

分类 回目录

1.直接碰撞,具体可分为过失碰撞(单方过失责任的碰撞、双方过失责任的碰撞)和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导致的碰撞以及故意碰撞。过失碰撞又可具体分为: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双方过失责任碰撞。

2.间接碰撞,是指船舶事实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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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及船舶属具,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相互间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

①《民事诉讼法》第30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海事法院管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船舶碰撞案件中对证据的规定和保密要求:

A.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B.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包括浪损等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A.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与船舶或者船舶属具之间的碰撞,即海上设施一方或多方在移动状态下的碰撞;

B.船舶触碰是指在只有船舶一方是移动状态下的情况下,船舶与静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碰撞。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J30【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与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船舶碰撞与实际修理存在时间间隔情况下的船期损失确定

【案号】(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3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船期损失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计算。但在船舶碰撞时间与船舶实际修理时间存在较长间隔的情况下,由于航运市场盈利水平会发生变化,认定船期损失的标准不能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而应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充分考虑该时间间隔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市场盈利水平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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