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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2027 次 标签: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1.证券资信评级,是指专门从事有价证券评级业务的机构,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信誉、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等进行测定评级的活动。2.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就证券评级业务签订的合同。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是指证券发行者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因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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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信评级 回目录

    证券资信评级,是指专门从事有价证券评级业务的机构,对证券发行公司的信誉、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等进行测定评级的活动。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 回目录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就证券评级业务签订的合同。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是指证券发行者与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因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A.通过资格考试,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

    B.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C.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及条件由证监会负责制定。

    证券资信评级的对象主要有:

    A.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B.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C.上述A.B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业务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从业资格】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行为】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服务费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文件出具义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第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评级结论应包括发行人名称、受评债券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等,并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过程和发行人、受评债券的风险程度。

  发行人为受评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第十四条  评级报告分析应当针对证券行业和发行人的特点,重点揭示风险,反映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信用水平及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评级报告分析可在显要位置作“特别风险提示”,必要时应详细分析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说明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判断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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