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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06   浏览次数:2737 次 标签: 票据追索权纠纷

文章摘要:

【325、票据追索权纠纷】1.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的权利。2.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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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 回目录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的权利。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票据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

2.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3.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4.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可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给被追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分类 回目录

1.按照追索权行使的时间条件:

(1)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在付款人破产、死亡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即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

(2)到期追索权,是指当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后方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

2.按照追索权行使的主体标准:

(1)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所有前手行使的追索权;

(2)再追索权,是指当初次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获偿付之后,由偿付该债务的当事人依法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请求权。

票据追索权纠纷 回目录

1.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2.司法实践中,票据追索权纠纷主要包括:

(1)汇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汇票的持有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2)本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本票的持有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3)支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支票的持有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1: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回目录

(1)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2)被追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票据追偿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区别 回目录

(1)行使的次序不同:

A.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

B.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是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

(2)行使的条件不同:

A.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转移票据。

B.追索权行使的条件是:有法定追索原因(参见《票据法》第61条);已按 《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3)对方当事人不同:

A.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a.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b.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c.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

B.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即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行使次数不同:

A.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一次;

B.追索权可多次行使,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

(5)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A.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

B.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6)权利消灭时效不同:

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3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八十条【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等与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构成票据保证而不能票据追索权,只能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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