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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06   浏览次数:1947 次 标签: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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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典型形态 回目录

司法实践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主要包括:

1.因伪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

2.因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

3.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各种纠纷;

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各种纠纷;

5.持票人延期通知其前手或持票人造成损失引起的各种纠纷。

管辖 回目录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司法实践中, 常见的票据损害责任主要有:

(1)伪造、变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2)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4)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5)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6)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四条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八十七条  【支票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零四条 【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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