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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2641 次 标签: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宣告失踪

文章摘要:

【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1.宣告失踪,是指公民利害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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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回目录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回目录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必须有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3.宣告失踪案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

管辖 回目录

    ①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备注:对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②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宣告公民失踪,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的债权人、合伙人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为失踪人。

    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从公告之日起计算。

    ③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代管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