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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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的制度。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有学者认为是共同过失)。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2.各行为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和共同认识:如果行为之间有意思联络就构成共同侵权。
二、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害他人的危险性(“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非共同侵权)。
1.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均具备违法性要件);
2.共同实施排除主观共同和行为关联共同(客观共同),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
A.各行为人均有作为行为;
B.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
C.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即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
【提示】共同危险行为必须以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为条件:
①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发生的单独危险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只是视为分别致人损害);
②时空上的一致性要求共同发生数个行为;
③时空上的一致性有利于限制连带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造成损害的加害人不明确。
1.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造成;
2.因果关系的存在能够客观认定,损害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
3.不存在共同原因:即仅有一人或者数人中的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
四、加害人不明: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其事实难以认定。
【提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复数性(基本条件);
②行为具有危险性: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应被免除责任;
③行为具有共同性;
④数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
⑤因果关系具有择一性: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实际加害人仅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
⑥加害人无法确定(加害人“不能”确定)。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 回目录
1.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
2.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连带责任免除) 回目录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采取“因果关系排除说”: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可能导致所有共同危险人脱责);
2.《侵权责任法》第10条采取“因果关系证明说”: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其他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提示】共同危险行为仅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能免责,除非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侵权责任法》第4条实际上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抗辩:
A.强调只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B.具体侵权人能否确定,系事实证明问题而非免责抗辩问题;
C.指证具体侵权人不能成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抗辩的强制义务和唯一途径。
②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或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事由(不免责)。
③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包括“加害人确定,但加害部分不确定”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将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纳入共同危险行为,而使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示例】甲乙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
A.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客观共同侵权;
B.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C.鉴于甲乙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难以证明,故作为个体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④共同危险行为能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
【示例1】甲服用乙、丙、丁三家药厂以血液制成的药物,后来发现三家药厂生产的该类药物均含有HIV,且均未尽必要的警示义务。甲感染HIV,与服用该类药物具有因果关系业经证明,但究系先服用何家药厂的药物受到感染难以确定。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由乙、丙、丁三家药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示例2】甲、乙分别驾驶两车相向行驶,甲违章超车,逾越中心实线;乙严重超载行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旋转纠缠冲上非机动车道,连续撞击多人多车,但无法确定系甲车或者乙车所撞,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替代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
A.存在数个活动(行为、自然力、其他法律事实);
B.每个活动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C.事实上只有一个、部分活动引起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引起损害的活动并确定具体加害人。
⑥共同危险行为最本质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黄选才诉被告金雄、金虎、黄俊、黄显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多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系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上述之规定,应当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多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丽华诉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两个道路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的电缆损坏,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系哪个主体实施,两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