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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4902 次 标签: 独任审理 繁简分流

文章摘要:

【目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特点;简易程序简化;独任审理和审理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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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

(3)“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2.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2)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4)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特点 回目录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行政案件;

2.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3.当事人各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简化 回目录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2.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3.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1)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2)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独任审理和审理期限 回目录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回目录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2.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独任审理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可以向当事人发送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告知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事项。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理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诉讼平台、电话、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账号等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已经通过开庭前准备阶段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庭审直接围绕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争议焦点展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以合并进行。

  当事人双方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开庭,开庭时间不受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代替法庭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简化裁判文书,但应当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以及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十二条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再转为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