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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

更新时间:2024-02-25   浏览次数:13170 次 标签: 股东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股权转让】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出让股东反悔权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有停止条件的形成权)。

文章摘要2:

【解读】
(1)认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均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1页。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一般而言,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4)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
A.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将无法履行。
B.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时,应以《合同法》第55条、第52条规定进行判断。
(5)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提出其他主张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外情况是,在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单独情况下,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7页。”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有停止条件的形成权)。

3.股东优先购买权体现的是缔约顺序上的优先,是一种程序上的优先权。

优先购买权前提条件 回目录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没有另外规定。

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回目录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提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优先购买权期限条件 回目录

1.外部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

2.《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A.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B.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理解与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解释确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这种理解与公司法的宗旨相符,即禁止抽逃出资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欲退出公司,终止风险,一般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因此,在公司法价值评判的序列里,对转让股东股权处分权的保护,终究要高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保护。如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允许其中止、中断或延长,则转让股东可能需要无休止的等待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对转让股东显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2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回目录

1.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权(转化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无关);

3.同等条件:

(1)相对等同说(条件大致相同即可);

(2)根据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不可以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提示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A.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B.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A.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B.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提示2】《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理解与适用】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数量往往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故股权数量也应是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股权数量行使,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9页。

经股东同意外部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 回目录

1.同等条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1)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2)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1】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提示2】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第72-76条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

我们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  

【提示3】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72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

(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

(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

(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

(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

(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有更为明确、细致规定的,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操作、办理。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 回目录

1.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全体股东;

2.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跟价法:是指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通过拍卖程序,实行价高者得)。 

【提示1】《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34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第35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2】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对股权执行应进行评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法院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收到通知到场的,应按拍卖的最高价而不是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买受人”。  

新《公司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提示3】《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②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提示4】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法定权利,不应以资质条件进行限制。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人不应受转让方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回目录

1.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2.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三种救济途径 回目录

1.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以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为前提条件;

(2)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撤销未经其同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结合所转让股权占全部股权比例、受让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交付股金、股权转让是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异议股东是否有购买转让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等进行认定。

3.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股东及受让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异议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具体损失数额)。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效力 回目录

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缔约权:

(1)其目的是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而最终保障公司的“人合”性质和内部信赖关系;

(2)并非彻底否认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2.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式:

(1)如股权尚未被处分:

A.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B.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但发生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2)股权已经转让并且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股权已经被实际处分:

A.其他股东已经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权;

B.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有过错的转让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股权已经转让并且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而撤销该登记不会损害他人利益的: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并履行优先购买权。

3.以维护公司效率为价值视野:

(1)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并非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

(2)若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向有过错的转让方追偿。

【提示1】

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合法权益。

②异议股东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明确表示自己愿意购买转让股权,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A.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B.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

(2)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提示】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是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当终止履行或者解除。

股权优先购买权总结 回目录

1.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附有停止条件的形成权。

(1)属于形成权:无需他方同意,权利人单方行为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该形成权的行使附有条件:即只有待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与第三人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之人始得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原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影响:

(1)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2)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无权主张出让股东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其仅仅可以基于转让协议要求出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3.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效力: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 

(2)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仅为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4.优先购买权期限: 

(1)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优先购买权明确规定了行使期限的,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出卖人、法院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行使期限。 

5.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的救济: 

(1)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优先权股东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2)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并已履行完毕: 

A.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撤销权; 

B.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优先权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3)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并经过一定期间: 

A.可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1年内不行使消灭; 

B.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得撤销。 

6.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可撤销合同。 

(1)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中涉及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在效力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A.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有权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无权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B.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2)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允许、也应当同时提出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东拟转让股权的请求: 

A.法院应当可直接判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股东间转让合同成立(撤销权诉讼与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应不能在同一个案件处理;且撤销后还需考虑其他股东优先权问题); 

B.其他股东提出撤销之诉并主张优先购买时,转让股东应当有权取消转让。 

7.归一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公司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1)应当持肯定态度; 

(2)在股权归一后只需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即可。 

8.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反悔,提出由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股东会已形成的决议内容,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樊荣华诉王喜云、张连元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提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A.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应予支持;

B.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应予支持。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种类 回目录

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 

2.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 

3.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 

4.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42、74条);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方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 

6.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中方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8条); 

7.整体、配套财产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优先购买权:

A.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B.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包括第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②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A.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相当于承诺;

B.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而非承诺。

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A.其他股东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也将自己股份对外转让的,可以认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同意向公司股东以外转让股东;

B.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由公司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而不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提出(受让人不应有权提起本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

④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如以参与改制、重组方式取得被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公司股东一般不宜主张优先购买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外部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

②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优先购买权法定期限为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第20日)。

③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A.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当于合同法规定的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而非承诺;

B.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

④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A.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B.请求法院撤销未经其同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结合所转让股权占全部股权比例、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交付股金、股权转让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异议股东是否有购买转让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等进行认定;

C.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股东及受让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异议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具体损失数额)。

⑤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A.优先权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而是对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B.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A.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合同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B.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达成的不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⑦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撤销说[比较多的审判观点赞成可撤销说]:

A.认为损害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从而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在实践中可具体操作,应当根据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申请对合同予以撤销。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⑧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生效说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但其效力只存在与股权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

A.如果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可以直接履行;

B.如果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但发生履行不能(由转让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向拟受让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⑨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处理原则:

A.首先,要保护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

B.其次,在已经履行合同并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要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前提及基础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

陈其象律师提示3: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

A.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

B.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4:《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对股权继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回目录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如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之间约定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明确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继承过程中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5:股权赠与、互易、离婚分割股权、划拨等情形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回目录

①股权赠与:股权赠与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方式可以经评估后,赠与股东活动优先购买权股东支付的对价后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

②股权互易: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

③离婚分割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6:《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理解 回目录

①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②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7:部分观点认为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应在1年内提出 回目录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8: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回目录

①《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

②股东处置其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能简单等同于无权处分,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规定,单纯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

司法实务观点提示 回目录

①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履行。

②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有权选择终止股权转让:在诉讼、正常公司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终止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③优先购买权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

A.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B.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④夫妻财产分割时仍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⑤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未规定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应给予合理的行使期间)。

⑥公司章程可以阅读股东转让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受让人资格、转让期限等作出限制。

⑦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

A.通知对象: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

B.通知形式: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C.通知内容:股权转让事项(采转让条件通知说)——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参考案例·朱晏秦、王强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⑧以参与改制、重组方式取得被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属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一般不宜主张优先购买权。

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方式:

A.应当以意思表示为之;

B.权利人仅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不作出明确购买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已经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⑩隐名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时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⒒当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应享有享相应的优先购买权。

九民纪要解读: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回目录

1.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备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2.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读】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备注:属于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非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答: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不影响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理由:第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具有独立性,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协议仍然有效。第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根据与转让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优先权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稳定的原则出发,不再享有优先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较非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考量,强化保护公司的老股东和公司这一更大群体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等。学界及实务界普遍持可撤销说。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与效力时,应适用商法的思维方式。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不统一,原因在于均使用民法的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我们的观点是: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在限制股权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权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是对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韩锁玲与李爱珍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松子公司股东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卫国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锁玲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锁玲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爱珍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现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符合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的规定。

·周卫忠与胡家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

①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②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然能够实现,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归优先购买权人所有。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问题提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关联问题1]没有在工商局成立文件中亲笔签字,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关联问题2]违反工商注册程序,是否构成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关联问题3]确认之诉,有诉讼时效限制吗?

 [法院观点]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镇江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袁海平股权转让案

【裁判观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陈家明诉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配偶股东)

【提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陈宝林与上海汇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但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负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裁判摘要】根据1999年修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与公司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本案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浦置业与汇浦产业。沈祖方在2004年6月6日对汇浦置业出具了转让股权的《确认函》,其他股东分别与汇浦置业、汇浦产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持有金岛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股东陈宝林、凌书照和河北三建,不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虽然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金岛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罗安与黄元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形。

·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提示】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新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吴桂文与洪正珠等合伙纠纷再审案

【提示】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况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让权。

·莫合特尔达吾提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和硕县清水河宏岳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蒋新民、呼图壁县红柳塘棉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③基于股权确认而提出了与股权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求,该诉求是确认股东在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股权比例的前提条件,其与股权确认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开县市场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中勇、李义、唐绍宏诉陈元科股权转让侵权案

【提示】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有效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部分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因此其他股东在后高价收购股权,只要出于自愿和合意,该行为就合法,并未造成对在先股东的侵权。

·佟丽诉耿战鹰、顾盛兴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在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丁祥明等诉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提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形成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问题】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提示】隐名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

①如果其他股东(和、或公司)事先知晓某个、某些主体对公司进行出资但不在相应法律文书上记载其姓名、名称的,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承认并保护该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A.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B.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直接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可。

②如果隐名股东不为公司所知晓,则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相当于外部人受让股东的股权,应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由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 

【裁判意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如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应属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但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需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

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②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其他财产权益,此乃合同效力的体现;

③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

·廖方林与涂卫等其他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其股东身份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情况下,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当然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雷蕴奇诉厦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拍卖股权行为无效案  

【裁判要旨】股东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后,将其所持有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其他股权以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股权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股份购买优先权,其实际上已同意采用竞价式购买转让的股份。股东未参加竞价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竞价购买股份。股东未能获得转让的股份,主要原因是股东未参加转让竞价会。因此,交易中心和股份转让股东的行为并未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构成侵权。

·李朗悦与吴景锋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故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转让人怠于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其他股东通报并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陶雅因受赠股权诉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陶明华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裁判摘要】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书面通知,限期要求不同意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作同意或者购买表示,并就其不作为的后果予以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该股东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

·蔡月红与李炳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

①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苏州市金三角家具商场诉苏州工业园区清源环保运营工程有限公司、张杏弟股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侵犯职工股东知情权、转让主体的身份权,以及非转让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无效。

·高玉冲诉陆明生、田正辉股权转让侵权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虽经董事会同意,但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

·谢一与上海甲餐饮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未按照章程规定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即行转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方要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并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金茂飞与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等股权确权纠纷案  

【提要】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程序上存在履行瑕疵的,如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的,应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应及时表态,如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股权归股东以外的人所有。

·王建民等与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于永坤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1】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受让第三人无须负担转让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的注意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2】在股东转让中,其他股东形式上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却又设置障碍阻止股权转让,且不依照转让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灼及林俨儒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俨儒、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小平等与王爱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陈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易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阳某某、欧阳某某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本案中,王某某、易某某转让出的股权本身就来自周某某、陈某某出让的股权,周某某、陈某某仅是今田公司1%的名义股东,周某某、陈某某本来不再愿意经营该公司而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如果此时,周某某、陈某某在仅是公司1%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故周某某、陈某某以王某某、易某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某、易某某与欧阳某某、阳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春海诉季玉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某某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段伟强等诉段伟刚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吴嵚崎等诉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马斌雄等诉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审查马某某与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某某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万国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某某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某某持有的万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马某某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康桥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万国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万国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康桥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某某与万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股东股权的交易模式,达到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明显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属无效。

·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南亚利诉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王超、贺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中“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驳回原告关于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并无不当。另外,虽然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且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与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盛松、林清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林某某与江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江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系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置,该限制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扩张至公司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就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评判。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任何一种。故江某某以林某某未经浩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裁判摘要】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朱晏秦、王强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侵权行为影响的是公司股权结构,本身并不会造成公司亏损。

【裁判摘要】就本案而言,兰驼公司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以及西北车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万通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西北车辆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兰驼公司须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兰驼公司有实际损失。......由上,由于兰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北车辆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的行为与西北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以及万通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故兰驼公司关于其出资人权益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驳回兰驼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孙建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鑫金三角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二十二团(中心团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等诉温荣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解读】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认定同意该股权转让。

【裁判摘要】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国强公司35%股权转让给冯某某1、冯某某2、冯某某3、曾某某四人,其中除冯某某1外,其余三人均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国强公司另一名股东冯某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李某某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向李某某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以上情形,认定冯某对李某某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某某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某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某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与戴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收购方应当预知的事项,属于政策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陈某某与韩某荣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283号

【裁判摘要】在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高能公司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陈某某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陈某某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在该转让条件下,陈某某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且陈某某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已依法将整体转让事宜通知环益公司并征求环益公司意见,环益公司完全可以按9588万元的价格优先受让包括陈奶奶在内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某某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某某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环益公司提出的陈某某在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并非欲整体转让,陈某某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及高能公司恶意串通,设置原本不存在的“整体转让”和“控制权转让”,损害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李某与祝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号

【提示】国有股权的无偿划拨,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本案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裁判摘要】本案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作为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其后亦取得甘肃省国资委的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鑫茂公司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正确。天津鑫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招有枝诉招锦泉等股东请求解散及清算公司纠纷案

【裁判索引】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某1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某2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某1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某1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某1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某1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某2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某2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周某某等与王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1094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393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东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蔡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无效;2.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零对价)有权优先购买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

【二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持有并对外转让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体以2019年6月18日《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熊某某与蔡某以及祥和置业公司、本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合同主体的缔约行为及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周某某以该合同存在处分其股权及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才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周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在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形下,与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转让股权,已造成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钟某某、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裁判摘要】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无权行使“反悔权”——关于朱××就案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林××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的优先购买权。现朱××请求按林××与钟××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朱××该主张并无不当。......钟××主张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林××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未就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朱××履行通知义务,故钟××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裁判摘要】

1.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

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应当经过其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违法。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2017年4月26日);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2018年12月4日);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2019年6月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