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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

更新时间:2024-02-26   浏览次数:5511 次 标签: 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 【破产宣告】 【债务人财产认定】 【非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财产】 【共有财产】 【执行回转财产】

文章摘要:

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1)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2)破产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

文章摘要2:

【注解1】债务人财产是指属于债务人的、用以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还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认定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1)《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2)尤其是《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注解3】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目录

概念: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破产财团、财团财产 回目录

1.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注解1】债务人财产:(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财产:(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2)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

【注解3】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

【理解与适用】债务人财产是我国破产法中新增加的概念,在旧破产法中使用的仅是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两个概念从财产意义上讲并无本质区别,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对债务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的概念,可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两方面加以界定。从形式意义上讲,债务人的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这一概念主要是学理上的解释,不一定体现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故可称为学理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我们可以将“形式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12-113

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范围 回目录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0条)。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膨胀主义”)。

【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只是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节点,而对债务人财产具体表现形态并未作出规定;(2)《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条借鉴《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所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财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12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一(设定担保物权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

【理解与适用1】对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截然不同。......因此,债务人财产应当包括已依法设定了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38

【理解与适用2】另外,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后,如有剩余将直接清偿债务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这就要求担保物理应纳入破产财产。如果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便难以解释为什么本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在清偿担保债权后的剩余就可以直接用于对破产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清偿。因此,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39

3.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二: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规定二》第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

(1)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2)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并不当然对债务人共有财产予以变价和分配:

A.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进行;

B.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应予准许。

4.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三:执行回转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规定二》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理解与适用1】破产程序启动后中止执行的程序与条件......新、旧破产法对此均有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新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况如下:(1)对已提起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诉讼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项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基于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当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时,物权担保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52

【理解与适用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债权属于民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54

【理解与适用3】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制度具有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执行行为本身可能不存在错误,即不产生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关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55

【理解与适用4】笔者认为,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执行行为与受理破产裁定在同一天作出的,从保护更多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先于个别执行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回转,不属于案件纠错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58-15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其他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1)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66条);(2)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于破产财产第67条);(3)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第69条);(4)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第70条 。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转破”中,执行法院收到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解读】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主要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主义: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

(1)固定主义:以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

(2)膨胀主义:破产 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

【理解与适用1】我国现行破产法与旧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的不同之处,其一是将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时点从破产宣告时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其二是旧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现行破产法未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排除出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其三是修正了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个别表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15

【理解与适用2】债务人将其财产设定抵押的,该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这是企业破产法与此前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27

【注解】破产程序中债务享有的债权包括其基于担保追偿权、表见代理追偿权等所享有的债权:

(1)担保人追偿权是指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为他人债务依法提供担保,已履行相关义务后所享有的追偿权——

A.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前提条件),但预先行使追偿权(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尚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除外;

B.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主观上无过错(担保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对扩大部分不得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表见代理追偿权是指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享有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的一种追偿权。

【理解与适用3】破产法上的债务人财产范围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还应包括依法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17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范围|非债务人财产范围 回目录

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注解】 债务人占用、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所有权属于原权利人)不属于债务人财产:(1)仓储物、保管物、寄存物;(2)承揽关系(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当承揽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定作人可以享有原材料所有权为由主张取回权);(3)借用物;(4)租赁物等

【理解与适用】信托关系中的取火权,其法律依据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当受托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信托财产不应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而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33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主要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企业因国家无偿划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归国家所有。......此外,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财产主要是工会的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企业依法拨缴的经费、政府的补助等收入,该部分财产主要用于为职工符合和工会活动,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34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注解】 (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2)上述规定与《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相冲突,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为准,认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理解与适用】 新旧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存在一些不同,如旧法明确规定,担保物是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而新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是债务人财产,但是第30条的规定实际上将担保物归入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31-132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解读1】不属于破产财产毁损灭失的:(1)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2)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解读2】债务人转让不属于破产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注解】《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1)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2)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解读3】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实际上是一种资格的授予,依附于特定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单独的财产价值,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该经营许可权应当依法消灭。

【解读4】债务人对他人的表见代理追偿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管理人行使表见代理追偿权,追偿获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解读5】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解读6】经营许可证不计入债务人财产——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解读7】破产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划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2)《工会法》第47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债务人财产的认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共有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执行回转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闽民终字第73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此复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1406号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属于特定物,即便当事人已支付完全部价款,该财产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本案中,因“八套门面房”尚未竣工验收,签订租赁协议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实际交付效力。正是基于尚未竣工验收,也不能认定“八套门面房”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故徐×主张“八套门面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恒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没有能力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二审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1)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只要经相对人选定后也属于特定物,如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该房屋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何毅诚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毅诚而言就是特定物,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东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

【裁判要旨】认定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已建成房屋属于特定物,故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相对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本案中瑞园小区联排三层住宅××幢02室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到姜××名下,亦未交付姜××占有,但姜××已按《拆迁补充协议》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对价,且距法院受理华瑞公司破产申请已经几年,故该房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华瑞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经去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买受人似不存在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买受人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根据陆某某、王某某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陆某某、王某某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陆某某、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原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似不存在陆某某、王某某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某某、王某某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陆某某、王某某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1号

【裁判摘要】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干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蒋某某向天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朝向均已确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完全支付了对价。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对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且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蒋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故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应列入天业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蒋某某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对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天业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天业房地产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天业房地产公司及破产管理人金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蒋某某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蒋某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关于博特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根据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博特公司已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格耐用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18000元。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也有例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据此,博特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已付款的基础事实,其所受让的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博特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取回权,计算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协助博特公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博特公司不能行使取回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0号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无偿收回,破产企业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

【裁判摘要】毛纺织厂原系本案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毛纺织厂破产,其占用的涉案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非毛纺织厂的破产财产。再审申请人彭某某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交了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其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缴款凭证、《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等作为主张依据。首先,因毛纺织厂破产后,涉案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毛纺织厂占用的土地不是破产财产,故毛纺织厂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或出让给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使用,故彭某某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彭某某提供的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缴款凭证等均无法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审批程序。再审申请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商水县政府作出的28号批复未侵害彭某某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答】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摘要】虽然黄河农场认为其有土地4500余亩,但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别为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及第二条关于“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之规定,评估单位未将黄河农场享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列为其所有的财产范围进行评估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裁判要旨】(1)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被拍卖,竞买人已支付全部竞买款,但因执行法院的原因拍卖成交裁定书于破产受理裁定后送达的,如拍卖行为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予维持;(2)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裁判摘要】虽然按照物权法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而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司法拍卖并非为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解读】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因此,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产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商品房尚未变更登记至川惠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鼎城公司,应为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裁判摘要】股东向公司补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破产财产,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解读】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裁判摘要】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

【裁判规则】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亦即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的问题,两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解读】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 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5号

【裁判摘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案涉抵押土地上所附部分建筑物系属破产财产,即案涉担保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于其他破产财产。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抵押物变价款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南昌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可将金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但在金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后,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物仍属于金磊公司的财产,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顺位,即其可就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并非该抵押物自变价后权利即归属其所有。故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变价款自变价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归属抵押权人所有。其次,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在扣押抵押物后,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以由抵押权人收取。首先,本案系金磊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不同于法院扣押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不同情形,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与抵押物变价款的利息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不属于同一概念,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并不及于变价款的利息,抵押权人以主债务未能足额清偿主张该变价款的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于法无据。最后,金磊公司系与其他七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且案涉抵押债权存在不同主体相继多头申报的情况,故虽抵押物的变价完成于2018年2月8日,但金磊公司的管理人不具备在变价后即予以分配清偿的条件,且其已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四日内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破产分配款,故王菁关于管理人恶意拖延清偿进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裁判摘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破产财产——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据此,在科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该公司管理人决定,湘钢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科盛达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湘钢公司的主张无疑将损害科盛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只要经相对人选定后也属于特定物,如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该房屋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何××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而言就是特定物,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摘要】通过按揭贷款付清了购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破产解除权——杨×与英嘉公司在平等基础上于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杨×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嘉公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并据此接收了7C号房屋并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据此可以确认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英嘉公司的原因致使杨×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由此就推论英嘉公司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英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诉争的7C号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7C号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英嘉公司名下,但英嘉公司负有向杨×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认定鉴于英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事实,杨×起诉要求确认7C号房屋归其所有,英嘉公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杨×名下的判决亦无不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不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亦未被相关法条予以废止。故英嘉公司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矛盾不应当被引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判决在破产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债务人股东人格混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昌平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滨湖法院中止涉及浩海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而华立公司申请执行浩海公司一案尚未执结,滨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刘××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先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因此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