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追回权
文章摘要:
非正常收入范围——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注释1】管理人追回权以管理人为原告提起诉讼。
【注释2】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区别于行使撤销权不受1年以内的限制。——参考案例:(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注解1】(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参考案例:(2018)苏10民终3130号
→【备注】出现破产原因后高管获得绩效奖金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正常收入?——(1)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应限于出现破产原因后,否则不能直接认定绩效奖金为非正常收入)董监高的绩效奖金原则上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2)除非有证据证明收入与高管付出劳动密切相关【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理解与适用】绩效精进的评定往往与高管所管理的部门的业绩紧密额关联,与企业利润直接挂钩,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不存在继续发放此类绩效奖金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017年版,第292页。
【注解2】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19)浙10民终725号
【注解3】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参考案例:(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文章摘要2:
→【备注】认定非正常收入并不以出现企业破产原因为前提,只要是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管理人均有追回权。
【注解5】董监高人员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非正常收入。——参考案例:(2023)粤0307民初34999号
【注解6】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15612号
【注解7】(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注解8】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川07民终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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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1.管理人追回权行使对象:
(1)债务人的董事;
(2)债务人的监事;
(3)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管理人追回权范围:
(1)非正常收入;
(2)侵占的企业财产。
【注解】“利用职权”应理解为董监高利用特定身份带来的便利条件通过特定的职务行为使得自己或者其他高管获得非正常收入——(1)“利用职权”的行使不局限于由获得非正常收入的董监高本人实施(立法条文未将“利用职权”限制在由本人实施的行为);(2)利用职权表现为利用董监高身份带来的便利条件,不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发规定的特定职务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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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正常收入范围——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2.管理人追回非正常收入程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追回非正常收入的处理: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
A.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B.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7)苏1002民初5252号;(2018)苏10民终3130号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7)苏1002民初5252号;二审:(2018)苏10民终313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本案中,在三叶公司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三叶公司董事长朱××及董事吴×仍然利用职权发放绩效奖金,对2016年度管理层年薪补差表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干部津贴发放表予以批准,故对于干部津贴、管理层年薪补差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对于周××主张其本人并非股东,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权查阅三叶公司财务报表,对三叶公司在何时资不抵债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作为三叶公司副总经理,属于三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绩效奖金是与企业当年的整体经营利润相挂钩的。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周××主张的绩效奖金合计98000元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周××可以要求被告三叶公司管理人将其98000元绩效奖金列入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而不能要求将上述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一审以“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但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本案黄××、丁××无证据证明系天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定“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不当,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即公司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而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款项系在天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向股东分红,并且上述盈余分配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管当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及黄××作为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违规分配利润的成立,应予以归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垫付设备款应予抵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违规分红款项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返还的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抵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故股东就其接受公司资产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寿××从原告处收取的153万元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亏损已弥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年间原告公司已提取相应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领取分红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退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综上,新雅集团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股东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323民初13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的诉讼,也应当适用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2)公司监事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表决同意,利用发工资的名义私分公司资金,应作为非正常收入而予以返还——本案的案由虽然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但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的诉讼,也应当适用本案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杨××作为原告宝丰公司的监事,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表决同意,分三次利用发工资的名义私分公司资金,获取的资金实际是分别按照其股权的60%、70%、10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2008年7月发放185240.00元,2009年7月发放216111.00元,2010年6月发放308730.00元,累计710081.00元,2020年12月31日将以上资金,从其他应收款科目转入管理费用科目。故该部分款项视为被告杨××侵占,应作为被告杨××的非正常收入而予以返还。杨××辩称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未出现破产原因,涉案行为发生时原告是否出现破产原因与该行为的定性无直接因果关系;杨××辩称并未通过涉案行为获得收入,但会计资料显示原告宝丰公司已经向杨××等11名董监事发放现金,被告自认领取该报酬的方式为割账及抵顶购房款等,即便其没有全部领取现金,但其通过上述各种方式均已获得了同等货币价值的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辩称原告亦为普通员工出具欠付工资书面凭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7民初34999号
【裁判摘要】董监高人员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资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等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案外人XX公司转入的140559.83元,但XX公司于当日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被告转账共计140500元,对此被告称,该款系支付被告的工资。因管理人未能查到XX公司员工名册,从接管的财务账册也没有体现公司工资表,即没有劳动合同或工资表记载被告每月工资,因此被告所说该140500元系公司支付其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为被告收取XX公司的1405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非正常收入。其次,即便该140500元为被告的工资收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支付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受理案外人赵XX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XX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40500元。根据《询问笔录》可知,管理人已告知被告破产受理前半年内,破产受理后作出的个别清偿无效,相关财产应返还XX公司,债权人对XX公司享有债权的,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清偿行为,收回XX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40500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5612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方搏云公司预发给张×的绩效奖金10,516元是否应予返还。张×上诉提出其获得该绩效奖金时南方搏云公司并不具有破产原因,且其并未利用职权便利,而是在母公司南资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发放薪酬,故该款项不属于非正常收入,南方搏云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本案中,首先,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专审[2020]27-00032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京)审会字[2020]第01036号《审计报告》,南方搏云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即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虽当时该公司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张×上诉提出其在获得绩效奖金时南方搏云公司未达到事实上的破产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查,南方搏云公司领导人员的薪酬标准系其控股股东南资公司统筹确定,张×的薪酬亦基于其系南方搏云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而被纳入该标准范围内,故张×依据该标准获得的绩效奖金系基于其特殊身份所获得。据此,张×所获得的绩效奖金应属于非正常收入,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7075号
【裁判摘要】(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农公司是否应将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确认为石××的职工债权。......其次,关于债权确认,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农公司应向其支付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中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不同意给付上述奖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优先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本案中,石××所主张的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故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石××主张293434.3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2536号
【裁判摘要】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8000元工资属于职工债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71668元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职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批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但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应当指与职工劳动报酬不挂钩的绩效工作或奖金。本案中,姚××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姚××所提供的劳务相关,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姚××主张71668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