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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更新时间:2023-01-10   浏览次数:4452 次 标签: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义务 出资加速到期 债务人财产 破产出资义务 破产股东出资义务

文章摘要: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文章摘要2:

【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目录

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 回目录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1)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1)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构成了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补缴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限制。

(2)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禁止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1:管理人追收出资之加速到期和诉讼时效 回目录

(1)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构成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

(2)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管理人追收出资之其他主体补充责任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发起人之间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3)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3: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为其债权裁定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4:管理人不能向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主张赔偿责任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但是,管理人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租金证明为由,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或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合理信赖上述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主张侵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废止】 (法复[1996]3号)》的衔接,鉴于该类责任为侵权民事责任,是就侵权行为向被侵权人进行的赔偿,而非债务人本身财产的追收,因此,管理人无权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追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268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5: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收的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0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破产受理发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抵销的禁止】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省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仲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

【案号】一审:(2016)苏0612民初614号;二审:(2016)苏06民终42668号

【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解读】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股权受让方对股权出让方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法规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主张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某等诉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管其在本案中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吴××抗辩其为名义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如奥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某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伊×、周×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虽然瑞银公司章程规定伊×、周×可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但因本院已受理瑞银破产清算一案,伊×、周×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应立即向瑞银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裁判摘要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裁定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钟××、曹××为瑞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缴纳出资。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出资期限届满前,钟××、曹××未向瑞银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钟××、曹××向伊×、周×出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各方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且,瑞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曹××存在其他的、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瑞银公司要求钟××、曹××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众合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股东向公司补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破产财产,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安徽星亚车业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民初84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已经转让股权的发起人仍然需要对其他未补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徐××、吴××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吴××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追偿。

·张某某、吴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05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出资方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关于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付的员工工资等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的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虽为豪辰尔泰公司使用,但未进行过财产价值评估,亦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符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张××、吴××以借款形式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其支付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并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进行过修改,不符合出资的形式。第二,2015年1月19日,张××、吴××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案外人万某乙提供的过桥资金,在当日内以将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虚假出资行为,即其有以此过桥资金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则其此前购买机器设备、提供资金等行为的真实表示并非向豪辰尔泰公司出资。故张××、吴××认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等行为均属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已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豪辰尔泰公司的相关投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朱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提议变更出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出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温州珍谷公司系由文成珍谷公司增资变更设立,各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增资协议就各方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认购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朱××主张其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朱××移交的实物并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温州珍谷公司其他股东也都不认可其变更出资方式,在双方就出资方式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朱应瑞系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与上述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相应认定无事实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温州珍谷公司主张朱应瑞未按认购增资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朱××已移交给温州珍谷公司的设备、实物是否属于公司增资前的财产及其归属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依法解决。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任某某、曲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等诉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姜某、廖智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新佳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姜×、廖××1、廖××2、吴××、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五阳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在五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包括新佳灿公司在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五阳公司管理人代表五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股东追缴出资款和连带责任,现新佳灿公司在五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欧等九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0号

【裁判摘要】根据豫疆园公司章程的约定,王××认缴出资款缴纳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虽然王××认缴出资款的缴纳期限未届满,但鉴于豫疆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故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该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张××、王××立即缴纳所认缴的相应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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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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