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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

更新时间:2024-02-07   浏览次数:2714 次 标签: 终止和解程序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自行和解

文章摘要:

和解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债务的减免或延期偿还以实现债务人拯救的目的。无论是未经破产启动程序而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和解,还是由破产程序转换而来的和解,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其他任何利害管辖人均不得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

文章摘要2:

【注解】破产协议解析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参考案例: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6执恢212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目录

和解申请 回目录

1.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债务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解读1】无论是未经破产启动程序而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和解,还是由破产程序转换而来的和解,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其他任何利害管辖人均不得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

【解读2】和解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债务的减免或延期偿还以实现债务人拯救的目的。

和解协议草案 回目录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裁定和解 回目录

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

(1)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

(2)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解读1】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具备条件:(1)债务人主体的资格合法(企业法人);(2)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破产原因);(3)和解申请提出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前)。

2.担保权权利人权利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解读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解读3】和解制度不能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和解后仍可行使担保权利。

通过和解协议 回目录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3.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解读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解读2】(1)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否决和解协议草案或者拒绝和解程序的,不必说明理由;(2)法院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

【解读3】和解协议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否可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存在争议(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应考虑是否强制裁定批准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否决 回目录

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

2.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

和解协议约束力 回目录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

(1)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2)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解读】(1)和解债权人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包括担保权人);(2)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

和解协议影响 回目录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解读】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者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义务 回目录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协议无效(和解无效) 回目录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 回目录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读】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没有上诉权。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1)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2)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3.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自行和解 回目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解读】

(1)自行和解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自行和解的达到不受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的影响(其法律性质属于一般的民事和解):

A.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亦可进行自行和解;

B.在相关文书中注明撤销之前那的宣告破产裁定。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 回目录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共有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一、深刻认识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是否建立,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既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又是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破产案件审理对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推动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消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6.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5.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美洁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确实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和解程序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被裁定终止。美洁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宝马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之规定,信达宁夏分公司对宝马公司的权利不受美洁公司和解协议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宝马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6执恢212号

【裁判摘要】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实现,故本案应实体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被异议人的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被异议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了破产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法院终结了破产程序。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也依法领取了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普通债权四折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异议人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违约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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