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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

更新时间:2022-07-14   浏览次数:2825 次 标签: 破产优先受偿权 破产人 破产财产 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终结

文章摘要: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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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 回目录

1.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1.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1)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2)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3)并予以公告。

【解读】《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1)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如果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相关主体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宣告;(2)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主体为管理人。

破产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 回目录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破产人:债务人称为破产人;

2.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3.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终结 回目录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

A.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

B.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为足额担保。

【理解与适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债务连带责任人在存在不是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因此,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当启动对其的破产程序。这一点澄清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持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为在《企业破产法》第108条中也存在对此规定不够准确、表述不当的问题,容易引发人们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这一规定能够适用的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了足额担保而得以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足额担保,而应当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49-50

(2)第三人为债务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解读】(1)出现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宣告障碍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破产宣告后法院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八条【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264【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265【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05.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调整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0.将第105条修改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邓某某、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对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有效性作出正确认定的,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佳森公司在拍卖抵押的机械设备及工业用地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邓××合法持有的8778348.35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佳森公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邓观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邓××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息为8655978.72元(其中本金6595501.06元,利息2060477.66元);三、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6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编号:xxx)]拍卖、变卖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解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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