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文章摘要:
【标签】G229【公司解散原因及事由公示】;G230【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G231【强制解散公司】;G232【公司解散后的清算】;G233【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G234【清算组的职权】;G235【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G236【制订清算方案及处分公司财产】;G237【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G238【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G239【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G240【公司简易注销】;G241【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注销登记】;G242【宣告破产及破产清算依据】
【目录】公司解散事由(2023年《公司法》第229条);特定解散情形下公司存续(2023年《公司法》第230条);司法强制解散(2023年《公司法》第231条);公司解散后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强制清算制度(2023年《公司法》第233条);清算组职权(2023年《公司法》第234条);清算期间债权申报(2023年《公司法》第235条);清算方案、财产分配与清算法人地位(2023年《公司法》第236条);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7条);清算人信义义务(2023年《公司法》第238条);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2023年《公司法》第239条);简易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0条);强制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1条);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42条)
文章摘要2: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注解3】我国采取“先散后算”制度,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不能成为公司解散阻却事由。——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6376号
概念 回目录
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
2.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公司解散特征 回目录
1.公司解散的主体是已经成立的公司:设立中公司、分公司不发生解散情形。
2.解散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最终归于消灭:公司法人、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最终不复存在。
3.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密切相关:公司解散通常要进行清算(公司合并、分立除外)。
4.公司解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5.公司解散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发生:
(1)法律直接规定;
(2)公司章程规定;
(3)股东会决议。
公司解散类型 回目录
1.自愿解散: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等公司基于自身意愿而终止公司、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
2.强制解散:是指公司非出于自身意愿而被迫解散的情形。
(1)行政解散: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被迫解散的情形;
(2)司法解散:是指被法院勒令解散。
公司解散原因 回目录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出现: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解读】
(1)公司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A.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A.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B.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法定解散: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4.公司行政强制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司法强制解散: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僵局)予以解散: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1)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A.发生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B.且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理解为因公司僵局所导致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不包括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解读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是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
【解读2】公司僵局认定标准: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控股股东压制小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小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解读3】不属于公司僵局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1)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2)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3)股东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2)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主体:(单独、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A.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单独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B.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的,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3)司法解散公司的重要条件:穷尽其他救济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质标准)。
(4)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对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公司住所地法院)。
A.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B.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C.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解读】公司解散诉讼条件:
(1)事由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程序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3)主体条件:
A.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
B.且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具体事由 回目录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1.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时间间隔为“两年以上”(2年内无法召开会议、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在法律上不视为股东(大)会僵局);状态必须是“持续”的(“两年以上”的期间内应召开而无法召开一次股东(大)会、没有做出任何一项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1)股东(大)会僵局: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
A.股东(大)会召开僵局: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
B.公司(大)会决议僵局:公司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解读1】
(1)“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
A.无人召集;
B.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
(2)“无法召开”的状态持续“两年以上”:两年以上要以“应当召开”为前提。
(3)在持续2年以上时间里,“应该召开”的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都没有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解读2】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特别决议不能有效做出的情形持续2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2)董事会僵局(董事长期冲突):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A.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会无法召开/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B.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C.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众多损失的情形:
(1)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回目录
公司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变更之诉:适用诉讼程序,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进行)和公司清算案件(非讼案件:适用非讼程序)是两个性质案件,应当分开进行,不能合并审理: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同时提起清算申请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2.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184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
(1)自行组织清算;
(2)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1】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是将要永久停止公司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属于终止或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其实质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故此类诉讼性质应属于变更之诉(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
【解读2】公司强制清算的性质,认为其属于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通常包括“申请人申请——法院受理——法院指定清算组——债权申报与审核——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向公司股东清偿剩余财产”等阶段。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回目录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保全条件:
(1)股东应该提供担保;
(2)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前提)。
2.法院“可”予以保全。
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保全内容:
(1)应当保全公司财务账目,以防止大股东或控制公司伪造财务账目,损害股东利益;
(2)控制公司流动资金及对外债权,防止流动资金及债权被恶意处置;
(3)控制公司固定资产;
(4)应当控制公司公章。
公司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 回目录
1.原告: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现实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1)公司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唯一适格被告;
(2)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A.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B.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第三人: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
(1)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其他股东、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1)其他股东系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诉请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其他股东认为其对原告股东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法院提出公司不应解散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该第三人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其他股东仅仅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见事实上而未提出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回目录
1.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法院应予支持;
(2)经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
A.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注销;
B.股份转让、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2.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及案件受理费 回目录
1.地域管辖:
(1)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级别管辖:依据核准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级别确定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3.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公司注册资本(非公司财产总额)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可以按公司注册资本,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分段累计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43-444页
公司解散事由(2023年《公司法》第229条) 回目录
1.解散事由——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自愿解散之一|章程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自愿解散之二|决议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
(2)自愿解散之三|合并或分立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强制解散之一|行政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强制解散之二|司法解散——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231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注解】(1)第1-3项为自愿解散(任意解散);(2)第4-5项为强制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2.解散事由公示【新增规定】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29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0条(新增第2款公告规则,其余未作修订)。
特定解散情形下公司存续(2023年《公司法》第230条)
1.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公司有前条(备注:《公司法》229条) 第1款第1项、第2项情形(备注:章程解散、决议解散)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注解1】(1)适用情形(2类解散事由)——章程解散、决议解散(新增情形);(2)适用实质条件——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3)程序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注解2】强制解散符合特定情形也可以公司继续存续——(1)《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2)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2.多数决——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注解3】如股东会通过决议公司继续存续——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0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1条(新增“股东会决议解散”的适用情形和“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适用条件,其余未作修订)。
司法强制解散(2023年《公司法》第231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注解】司法解散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1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2条(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修改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公司解散后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
1.清算义务人(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1)公司因本法第229条第1款第2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2)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解】(1)清算义务人是指有义务推动组建清算组、协助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主体(即公司解散清算的启动者,区别于清算人即清算组成员);(2)《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民法典》第70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将清算义务人规定为“董事”。
2.清算人(清算组成员)——(1)清算组由董事组成;(2)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3.违信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2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有根本性内容修订)。
强制清算制度(2023年《公司法》第233条) 回目录
1.利害关系人申请强制清算——
(1)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备注:《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 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解1】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以及董监高等。
【注解2】利害关系人启动强制清算前提条件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1)公司解散时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新增】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
(2)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清算【新增条款】 ——公司因本法第22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而解散的(备注:行政强制解散)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3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有实质性内容修订)。
清算组职权(2023年《公司法》第234条) 回目录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4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4条(仅将第6项句首“处理”修改为“分配”二字,其余未作修订)。
清算期间债权申报(2023年《公司法》第235条) 回目录
1.通知与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债权人说明义务与清算组登记义务——
(1)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2)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禁止个别清偿——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5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增加“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余未修订)。
清算方案、财产分配与清算法人地位(2023年《公司法》第236条) 回目录
1.清算方案制定与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债务清偿顺序与剩余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注解】财产分配顺序——(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比例——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清算中公司(清算法人)法律地位——
(1)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2)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6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6条(第1款“股东会、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其余未修订)。
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37条) 回目录
1.“解转破”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受理与移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7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7条(有2处内容性修订)——(1)将“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修改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将“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清算人信义义务(2023年《公司法》第238条) 回目录
1.信义义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违信责任——
(1)对公司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公司债权人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8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9条(有实质性内容修订)——将1旧法第189条第3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第238条第2款规定,将清算组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怠于履行职责”,将清算组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2023年《公司法》第239条) 回目录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39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8条(删除“股东大会”及“公告公司终止”,其余未作修订)。
简易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0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简易注销条件——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注解1】简易注销适用条件——(1)公司不存在债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2)全体股东签署承诺书。
【注解2】不得适用简易注规定——(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4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2)《企业注销指引》第4条第2项。
2.简易注销程序——
(1)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2)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3.虚假承诺责任_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强制注销(2023年《公司法》第241条)|新增条文 回目录
1.适用条件——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2)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注解】强制注销适用条件——(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届满后未有异议。
2.不免除股东与清算义务人责任——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29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80条(新增第2款公告规则,其余未作修订)。
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公司法》第242条) 回目录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修订】2023年《公司法》第242条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190条(未作修订)。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②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该使用“裁定”的书面形式。
③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被告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A.公司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B.原告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第三人、共同原告(共同主张解散公司时)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不能将原告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④解散公司诉讼判决约束力:
A.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B.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⑤公司解散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权强制按照出资、股份比例分配,不能由股东自由约定:
A.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B.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⑥公司解散效力:
A.公司仍然存续、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解散后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B.公司进行清算,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受理债权等;
C.变更公司财产管理人,公司董事会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权。
⑦公司解散程序:
A.作出解散决定;
B.成立清算组;
C.进行清算;
D.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
⑧公司终止时间: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
⑨公司解散清算中公司签订的与清算无关合同一律无效:
A.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所签订的与清算无关的合同超越其行为能力且不可能得到追认;
B.清算中公司所签订的与清算无关的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87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
⑩行政机关吊销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意味着终止了其营业资格,但并不终止其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的终止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注销登记为准)。
商事主体维持原则 回目录
商事主体维持原则是指商法通过种种手段确保商事主体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事主体的人格,防止既存的商事主体因其在设立过程所存在的瑕疵而无效,防止既存的商事主体因其成员的死亡、退出或者少于法定最低人数而解散,防止既存的商事主体因轻微的违法行为而被强制性解散,防止既存的商事主体因其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被强制性解散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1)P4-5
解读 回目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1)“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者其他困难。不论是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并予以充分尊重。
(2)“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也应当理解为因公司僵局所导致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不包括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及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破产清算终止程序】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解散原因及事由公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制订清算方案及处分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简易注销】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注销登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破产及破产清算依据】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公司法》(2018)
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超过法定期限诉讼的不予受理】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解散公司诉讼判决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案件的管辖】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
【要旨】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的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定后,可由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
......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提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合法被驳回。
【裁判观点】
①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事由。从本案的证据看,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杜国强与杜翠艳、杜三妹虽从2004年9月起就出现严重分歧,并最终导致启禹公司停止经营,但启禹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财务账本被查封,不能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上述原因不足以导致公司解散,且杜翠艳、杜三妹不同意解散公司,故杜国强以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其与杜翠艳、杜三妹之间的纠纷对各方更为有利。因此,杜国强要求解散启禹公司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②因启禹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杜国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故本案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基础,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启禹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因此解散,故本案不存在法院再判决解散启禹公司的基础。由于杜国强在本案中是基于启禹公司存续的事实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启禹公司并清算处理该公司财产,现其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得到实现,故本案杜国强的起诉缺乏继续审理的基础。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键词】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
(公司解散)
【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观点】公司解散诉讼四个要件:
①原告为“持有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难。
·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
(公司解散)
【裁判观点】因股东所持公司的公司股份相同,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解散事由)
【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属于《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应予支持。
【问题提示】公司陷入僵局的解散之诉应如何适用?
【要点提示】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不能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已实际停止经营。并且用尽其他救济仍无法解决的,应视为公司陷入僵局,此两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观点】公司成立虽不足2年,但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已经处于实际停业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请求解除公司的应予支持。
【问题提示】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是什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限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
【裁判观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后,股东又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因为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先见公司持续四年之久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郝亚兰作为持有先见公司50%股权的大股东,本可依据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也可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已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制,郝亚兰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鉴于本案中郝亚兰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要求解散先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丁某等诉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等解散公司纠纷案
【要点提示】原告丁某、王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洪某是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2007年12月底,丁某和王某诉至法院,以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东莞市星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审判的背景是在《公司法》修订后,而在审判过程中又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正式施行。尤其是上述司法解释对已形成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第一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正常存在,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原告高新平诉被告龙岩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经济联合社等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土畜产公司因原中外合作上海隆邦公司未经清算变更为内资公司,诉现有内资公司上海隆邦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并由出具承诺函的现有内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太仓港百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杨仲春等股东不当清算赔偿纠纷案
——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王维国作为公司股东也同意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故本院予以准许。
【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且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问题提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调解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有何意义?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
——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及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应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的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裁判规则】通过他人向公司出资,且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以公司股东名义进行登记的,无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公司清算)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导致公司解散。同时法律还规定,基于上述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原告股东起诉要求全体股东对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股东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终止,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提起解散公司诉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诉。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的留守处负责人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公司对于该贷款核对单载明的贷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青实业总公司等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未清算前,投资款返还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在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合作各方请求返还投资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合同各方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清算前合作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款前,否则将会损害合作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公平合理第解决合作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
——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提示】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
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
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
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及隐名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应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为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并考察隐名的目的是否合法,而不应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锁,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隐名股东诉请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驳回。
——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进行清算的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强制清算的条件)
【提示】外资企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须符合解散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一方以对方不履行合资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资项目不能正常开发,合资公司失去存在的基础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资合同并经仲裁裁决支持的,并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要求强制清算,还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或法院裁定解散方可进入清算程序。
·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诉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案
(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等理由提出解散公司的,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违反被投资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涉外股权转让因违反准据法国法律规定不予批准,有无法查明该准据法的,可适用我国法律对违法合同效力及其后果进行评判和处理。
【裁判规则】联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联营解除后,一方退出,另一方支付退出一方的全部投资款并享有联营企业全部资产及风险,该约定实际是股权转让性质而非公司解散清算的约定。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解散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合伙人之一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清算裁定。
·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裁判要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主管部门应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乔杉,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银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主管机关应当企业法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电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公司清算)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要旨】 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清算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擅自处分抵押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擅自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在处分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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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由股东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的瑕疵出资情况的,法院可从维护各利益主体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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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自然终止。法人资格的终止必须满足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即法人资格在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终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必须清算后尚可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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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债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该承诺的主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明确承诺以接收财产范围为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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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该公司清算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无权直接向其主管部门主张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侵权人在生产生活水道上设置网箱和固定绳,已造成通行障碍的事实本身已可证明受害人落水与固定绳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对受害人不是因侵权人设置的障碍物落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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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公司未解散,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公司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被告应为公司,而债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要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体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A.实体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B.实体要件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C.实体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D.实体要件四:持有估算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
【裁判要旨3】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4】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是法院的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方能判决公司解散;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可以自行组织清算或者由股东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对组织清算组清算公司的申请权认定
【问题提示】股东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必经程序。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裁判规则】除债权人外,公司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时,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需偿还企业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不能以其公务员身份、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免除对外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
【裁判要点】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情况来看,太湖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从太湖公司2007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反映,该公司存在的持续亏损。基于太湖公司的停业状态和持续亏损已给各股东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据以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情形。但是,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形,故上诉人太湖公司上诉提出公司应继续存续,驳回环太湖公司解散公司诉讼的请求,有相应的合理性。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如通过协商等途径,公司解散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基于新的事实和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章琰、钱卫江与苏州普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普美数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分别达到40%和2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的诉讼。而普美数码公司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4月26日设立时为了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外,作为执行董事的江某某从未履行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沟通,矛盾加剧,关系陷入僵局。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执行董事江某某未能参加,股东会机制基本失灵。现普美数码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江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存在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沈阳迈迪森数字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金晔与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向敬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解散事由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大东公司解散公司案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新规定,司法实践处于探索阶段,法院审理解散公司案件,应兼顾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公司条件,审慎地判断公司僵局是否出现,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一审裁判摘要】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宏韵公司,合作协议及宏韵公司章程是2人设立、解散宏韵公司的基础,而合作协议更真实地反映了2人的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也约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所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无盈利,合作协议自行终止,也是2人对宏韵公司应解散情形的约定。在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确无盈利,合作协议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成就,晏某某已向冯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已终止,在此情况下,如晏某某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晏某某有权要求解散宏韵公司。判决: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二审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宏韵公司,宏韵公司的股东为晏某某与冯某某2人。宏韵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需要通过股东晏某某与冯某某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宏韵公司自2006年2月至今,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晏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宏韵公司的运行已经出现障碍,宏韵公司的权力机构无法对宏韵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不能就公司解散一事形成决议,公司的运行已限于僵局。且晏某某亦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即无法通过使个别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维持宏韵公司人格的存在,故晏某某要求解散宏韵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新立风情园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解散。首先,新立风情园虽为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共同出资联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公司的人员组成及企业构成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要件,本院可以比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其次,经二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联营体新立风情园继续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新立风情园已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继续存续仍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会使投资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第三、新立风情园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在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未对解散新立风情园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玉泉兴业公司要求解散新立风情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王文星、陈莉香等与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富勒姆公司自2014年已停止经营,同时因结欠高额租金未付,厂房亦被出租方所收回,所有的员工业已遣散,故公司的经营已经构成严重困难。同时,根据富勒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富勒姆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公司合并、分离及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均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富勒姆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实行严格的一致表决机制。但是至2014年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后,富勒姆公司的股东因富勒姆公司对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经营方针等问题发生了严重分歧,而李某某更是以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侵占公司资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该三名股东的刑事责任。从上述情况来看,富勒姆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而富勒姆公司股东会亦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即富勒姆公司权力决策机制已经失灵。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富勒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无不当。
——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是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天时公司为占股60%的大股东,能够使达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实质上上述决议仅代表一方股东意思”,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应予解散的(一)(二)(三)情形,而是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股东压迫”,其是否应予解散,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伽师县宁亿投资有限公司、杜军、顾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有权追索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理应由公司股东承受。杜某、顾某某作为万友公司的股东,在万友公司注销后,有权追索万友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苏方方、李义龙、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剥夺,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效。
【裁判摘要】新柳商业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经审查,新柳商业城因未年检于2003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剥夺,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法人只有在注销后才会消灭,也未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故上诉人提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
【裁判摘要】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 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指其内容的违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文件,工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为由要求重新清算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直接承担者,公司维持是开展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力保证公司的稳定存续和继续发展,尽量避免公司解散,以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公司职工的就业风险。依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天津俊昊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6年04月28日至2026年04月27日”,刘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公司解散事由已不成立,故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对公司是否已丧失“人合性”,是否应当解散应综合判断。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二审判决认为按照持股比例,陈某某、程某某、翁某某可以形成有效决议,骄龙公司股东会机制未失灵,依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正是基于本案尚未达到法定解散实质要件的事实而作出骄龙公司是否存续牵涉多方面社会关系的论述,并非牺牲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去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故王某某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某某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某某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裁判摘要2】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某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某某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3】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解读】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章程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关系陷入僵局,且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的,可解散公司。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实际接受原公司资产的也应在其承接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王庄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王庄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裁判摘要2】但王庄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未举证证实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答辩提出,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庄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提示】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被注销的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钟×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钟×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钟×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系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如在诉讼期间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注销,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张××提起的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经营困难”要件的详细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而非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在判断应否解散时,仍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仇××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博润公司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仇××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博润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仇××主张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理由,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
【裁判摘要】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15栋住宅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1】平辉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若企业内部对股东之间的资产纠纷处理没有具体约定,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刘××1和刘××2各占平辉厂44%的股份,该厂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2009年起至今,刘××1与刘××2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二者之间的矛盾呈难以协调之态势,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难以形成有效表决,导致经营活动已无法达成一致、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另外,从2009年之后,平辉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企业内部运营机制已失灵,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平辉厂解散,依据充分。平辉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福建春天公司并不存在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二个股东之间仍可以通过启动股东磋商机制等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福建京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福建春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分析,福建京榕公司要求解散福建春天公司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福建京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诉讼为公司解散纠纷,并不涉及财产标的事项,属于非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00元更为妥当,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原审第三人上海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1278号
【裁判摘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关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司威世虽称黄××和杜×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为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原审法院未支持司威世要求解散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4524号
【裁判摘要】公司持续经营的状态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被解散——被上诉人智众公司两股东为李××和党林中××,其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党××。现李××以党××侵占智众公司财产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智众公司。而另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号民事案件中,智众公司起诉其股东李××请求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智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而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综合以上案情,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散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西北车辆公司关于兰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黄××虽对小瑜公司原审提交的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系统使用说明”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369号公证书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仅是否认上述事实,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难言正当;而国康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在原审中已提出相同异议未获支持,其并未提出上诉。综上,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黄××主张其不是国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康公司注销过程中的“黄××”签名是被冒名的,其对国康公司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注销事宜是否由他人具体经办、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属于公司注销中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对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而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并且,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已放弃原审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难言正当。综上,本院对黄××上述主张和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6376号
【裁判摘要】我国采取“先散后算”制度,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不能成为公司解散阻却事由——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宝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至2021年1月5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系针对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所作规定。本案中,奥宝公司系以宝泷公司出现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解散事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故宝泷公司应否解散,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是在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但公司经营管理已严重困难,无其他途径解决且不宜继续存续的情形下,赋予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如前所述,宝泷公司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且奥宝公司亦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并无不当。宝泷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泷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出宝泷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无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续,而作为宝泷公司股东的奥宝公司、保泽公司至今未能就经营期限是否续期达成有效合意。其次,宝泷公司事实上已经没有继续实施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泷公司仍有经营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宝泷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对于公司后续经营事项等已作出有效决议;再者,至本案二审期间,对于奥宝公司所占宝泷公司股权对应的回购价格或转让价格,宝泷公司、奥宝公司、保泽公司仍未达成合意,对于能否依法通过减资方式使宝泷公司得以存续,各方亦无确定的意见和方案,现有的僵局无法打破。据上,一审法院认定宝泷公司已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判决解散宝泷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宝泷公司解散后,可依法通过清算的方式对公司相应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宝泷公司以其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为由主张公司解散将损害宝泷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的合法权益,认为其不应解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8)睢行初字第55号;(2009)商行终字第78号
——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注销的法人资格仍存在
【裁判要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撤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案号】(2008)睢行初字第55号;(2009)商行终字第78号
【摘要】第三人凤城出租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虽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公司并没有歇业,始终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未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第三人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正。另外,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在召开股东会时虽未通知到原告参加会议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也只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撤销第三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即为股东意志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如仅因此瑕疵就撤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原告现仍属公司的监事,拥有公司股权的26%,其权利可依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或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被告睢县工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多数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的,如果由多数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其他股东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实行强制清算,而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自行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多数股东因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纳入强制起算启动事由——新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公司负有巨额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新能源公司的小股东陈××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控股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陈××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并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83号
【裁判摘要】(1)“清理公司财产”中的“公司财产”包括不应纳入清算财产范围内的财产;(2)为明确清算财产范围召开会议进行决议属于清算组职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行使职权中具备清理公司财产职责。原审据此认定清算组将A用于出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金鸿公司清算财产进行评估的行为是否为扩大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就清理公司财产而言,清算组在行使清理公司财产职责时,不但要对已纳入清算财产范围内财产进行查询、登记,还应包括对不应纳入被清算财产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清理、甄别。本案系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再纳入金鸿公司的清算财产,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未注明使用期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否纳入企业清算财产的答复》相关规定,明确A投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再纳入金鸿公司的清算财产。在可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纳入被清算财产范围的情况下,对清算组而言,其作出清算组决议是其职责,不能因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前曾作价或进行过登记而一定要纳入清算财产。原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所作认定是正确,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扩大解释依据不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2394号
【裁判摘要】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宗宝认为李×1、李×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诉请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本案清算组成员李×1、李×2,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1.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行使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2.该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3.清算组成员的主体差别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综上所述,李×1、李×2在华凯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其二人作为华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对债权人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简易注销登记模式下变更追加股东适用规则的选取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阡某网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刘甲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阡某网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注销公司,申请注销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由全体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即若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申请人刘甲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崔乙、吴某群作为(2021)沪0151执1829号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