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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2-18   浏览次数:41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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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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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

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的:

(1)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A.责令该机构停业;

B.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C.吊销营业执照。 

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1.在其评估、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侵权责任 回目录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存在:

A.虚假资金证明的证明对象是在银行设立的以企业名为开户名开设的账户;

B.虚假资金证明出具时间应先于债权发生时间。

(2)损害事实存在:

A.仅限于“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的损失,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

B.企业的侵权之债及无效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金融机构出资虚假资金证明具有过错:由金融机构证明自己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不具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4)损害事实与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

A.企业设立过程中,企业其他投资者基于对该资金证明的信任而又投资造成的损失;

B.企业设立后,企业利用该证明与相关当事人进行经济往来。

(5)免责事由:

A.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

B.企业改正虚假出资行为。

2.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责任有限性:

(1)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以其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为限;

(2)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债务人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时效:

(1)自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验资机构虚假验资导致企业出资不实,无法清偿债务时起2年;

(2)最长时效期间为从虚假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之日期20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验资机构虚假验资民事赔偿责任: 

A.虚假验资行为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B.虚假验资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最高赔偿额不应超过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最大损失。 

C.虚假验资机构的责任顺序:应当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验资机构在公司及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会计师事务所就其验证证明、报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不实的验资证明; 

B.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主观过错; 

C.权利人基于该验资证明信赖造成了实际损失。

③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存款证明后又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413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推精要: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8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1]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解读】 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提示】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使用所造成为要件。

【裁判摘要】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陕西高院判决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借款、侵权案

【提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因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导致被审计单位验资不实,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利害关系人对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程度相一致。 

·白银大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永锋、甘肃琪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金太阳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提示】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解读】

①当资产评估结果与验资报告发生冲突时,应以验资报告结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标准;

②资产评估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事先声明第三人之范围。

·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台华酒家等虚假出资、验资赔偿案

——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总第64期)】

【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江苏耀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因而不应为企业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不良债权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

·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判决大秦公司诉玉秦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王明林与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等验资不实侵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银行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湖北孝感中院判决姜某诉武汉翔鹤会计师事务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裁判意见】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川沙农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 (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蓉美企业公司诉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案(验资不实、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导致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南湾农行珠海市南湾支行诉珠海市扬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对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②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陈汉滨诉鸿双辉公司、蔡禧福、洪顺利、永大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  

【裁判要旨】

①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的凭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过失)民事责任。

·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诉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后其表示不作发起人应确认验资无效审计赔偿案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发起人退出发起的相对人应系其他发起人,不实提供验资服务的验资人。在验资人已出具验资证明后,要使该验资证明不生效并被撤销,应由全体发起人向验资人申请撤销。

·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前,会计师事务所因重大过失出具不实增资报告在后,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邹贵会验报字(2011)522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本次新增实收资本3000万元,陈某、侯某某、薛某某以多晶组件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依据是赛维光伏公司给邹城赛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邹城赛维公司出具证明该3000万元系出资人购买,但贵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审查实际支付凭证。该院认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存在重大瑕疵。但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资验资报告在后,对双方交易判断并未产生影响,故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邹城赛维公司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赛维光伏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此后设立的公司不再有验资机构的验资问题。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问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未作修正,仍然存在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的问题。相关问题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处理,即承担资产评估的机关因其出具的评估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等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已补足出资的,验资金融机构不应再承担出资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

·魏某某、齐某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总第272期)第35-39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92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摘要】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价格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首先明确评估目的。......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二)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现场调查属于基本评估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故530号《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三)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评估基准日并非涉案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的时间。......评估报告以2015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紫叶稠李在被强制清除时的价值难以准确体现。(四)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五)530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价法。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收集评估资料,并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其中评估资料应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行业资讯、分析资料等形式。嘉森评估所在询问中称评估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询价,但不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及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六)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其中操作类工作底稿应当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告等内容。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七)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530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紫叶稠李的现行市场价格为每株5元,但是在新民市政府2013年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紫叶稠李补偿价格为每株50元,二者价格存在十倍差距,但是评估报告中对此差距未作任何说明和分析。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解读】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郑农商行、正通事务所承担责任需基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在追加泰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时,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本案中,泰元公司主张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其担保时,其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泰元公司2016、2017年的年报,2018年3、5、6、7月的报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泰元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原审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2)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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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不具有可诉性-豆丁网   http://www.baidu.com/link?url=H8rdo7qts3OPX32IT2UKaaa2VVgHi73nxWsVjzUXP3vlNbKeWmk6yx-APzGiODte
[2].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http://www.doc88.com/p-20716841812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