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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用地征收

更新时间:2021-04-04   浏览次数:2260 次 标签: 农用地转建设用地 农转非 国有农场农用地 征地

文章摘要:

国家建设用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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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审批制度:由国务院、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制 回目录

    1.由国务院批准:

    A.基本农田;

    B.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C.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2.由省级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征收除国务院审批义务的土地。

征收农用地的特殊程序: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再办理征收审批手续 回目录

    1.在同一级政府、一次性办理原则:

    A.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B.经省级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就高不就低原则。省级政府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由国务院批准)征地审批。

征地方案实施程序 回目录

    一、征地公告: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补偿安置方案: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A.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组织实施;

    B.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二)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1.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

    2.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 回目录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补偿的具体倍数,由省级政府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收益所造成损失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的标准:

    A.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耕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公式=被征收耕地的面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6-10]倍数】

    B.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省级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2.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A.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政府指定。

    B.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安置。

    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为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活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民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1.补偿对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2.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A.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B.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C.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的计算公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被征收耕地的面积×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安置补助费的倍数(4-6)。

    3.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级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4.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A.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B.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C.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省级规定。

    1.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拆迁、恢复费用;

    2.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已经生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补偿损失(土地管理法未作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特殊规定 回目录

    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补偿安置方案的增加、提高标准 回目录

    1.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A.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B.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2.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征地补偿费用监管 回目录

    1.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3.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宪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土地管理法》(旧)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收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收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收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收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收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收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

  征收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收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收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收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收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收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土地自批准征收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论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废止】

《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草原法》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外资企业法》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民委员会塘角二村民小组诉郁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99号

【裁判摘要】先征后批、多征少批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2014年修正)第44条第1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征收土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