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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委赔字第9号

更新时间:2020-10-09   浏览次数:5818 次 标签: 执行国家赔偿

文章摘要:

【案号】(2015)宁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荣育公司申请执行梁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经镇江中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指定原白下区法院后,原白下区法院于2007年10月立案执行。立案后,原白下区法院依法采取了送达执行令、调查询问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在确认梁某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荣育公司也未能提供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的情况下,原白下区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荣育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会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取决于被执行人梁某某的债务履行能力和实际状况。原白下区法院于2012年收到荣育公司的限制出境申请后,未对被执行人梁某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致使梁某某返回台湾,原白下区法院已向荣育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其工作人员存在失误,但该失误并不必然导致荣育公司的损失,即原白下区法院未及时对梁秋屏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与荣育公司是否造成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该执行案件目前仍处于执行中止阶段,尚未执行终结,至荣育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荣育公司是否已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荣育公司提起国家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