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
文章摘要: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2015年10月22日);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2016年1月13日)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2015年10月22日);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201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