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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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的使用权人权利 回目录
1.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的推定规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A.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B.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A.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B.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除外。
【提示】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一并处分原则]:
①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②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1.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2.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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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2.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1.支付的费用本质:
A.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土地收益。
B.广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价格(熟地价格)
=土地资源(生地)价格+土地资本(资产)价格。
2.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情形:
A.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B.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补交出让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总第66期)】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出让方无权继续占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可主张重新受让土地或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
【裁判要旨】泰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情土地使用出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主张土地出让方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受让方没有对出让方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出让方获取到任何利益,出让方不退还受让方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受让方主张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主张侵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只能二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者两项请求。因此,受让方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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