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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2923 次 标签: 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

文章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机动车,否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地方、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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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机动车,否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地方、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

    2.责任人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受基本法《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元归责原则 回目录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责任构成要件:

    A.机动车的驾驶行为;

    B.损害;

    C.因果关系;

    D.违法性和过错。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1.责任构成要件:机动车的运行、损害、因果关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无过错责任的减轻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各有过错的,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规则。

    A.有证据证明(由侵权人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仅限于行为人重大过失以上)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B.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3.无过错责任的免除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A.受害人故意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碰瓷”的情形;

    B.受害人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但并无自杀、自残、“碰瓷”的故意,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C.受害人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有重大过失以上,机动车一方不能免责而只能减轻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2.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过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形态 回目录

    一、保险优先原则:

    1.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适于侵权法规则)。 

    A.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B.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其责任的大小没有关联;

    C.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归责;

    D.精神损害交强险优先赔偿请求原则:被侵权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2.商业第三者险优先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A.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B.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C.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替代责任(常态):机动车保有人(侵权责任人)与驾驶人(侵权行为人)相分离。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

    2.雇主雇佣佣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

    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

    4.承揽人为定作人执行承揽活动的特殊情形替代责任;

    5.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

    6.驾校对于学员的替代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7.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A.当事人有权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B.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A.当事人有权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B.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C.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9.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A.当事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B.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当事人有权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1.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己责任(非常态):自己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或者家庭成员驾驶家庭保有的机动车,由于自己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由自己或者家庭承担赔偿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

    1.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的自己责任;

    2.驾驶私家车的自己责任;

    3.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机动车的自己责任。

    四、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失)的连带责任,包括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常态)和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非常态)。

    1.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损害,两个以上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五、连环事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A.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B.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A.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B.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区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A.《侵权责任法》仅调整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

    B.《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②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两个以上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损失;

    ③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由于强制性是对物不对人,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交强险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际上已经赋予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⑥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双重标准认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

    A.被盗机动车肇事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肇事人,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B.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肇事,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C.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对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D.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的人应当是责任主体,而受雇人不是责任主体。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立法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无过错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学界认为该条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承担10%责任属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次修订)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GA802—2008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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