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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11|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更新时间:2020-05-04   浏览次数:23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解答: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解析:

1.《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仅指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且“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仅限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该“确有困难”指客观原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规定了五种客观情形,除了第四项“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之原件尚在外,其他四种情形原则不在均无法“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且未规定“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1)《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证据原件、原物优先,不限于书证、物证。

(2)《证据规定》第11条“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中“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概念外延小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归的“确有困难”,仅指原件、原物尚在的“确有困难”(此时才能“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不包括原件、原物不在的“确有困难”情形。因此,《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仅限于原件、原物尚在的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原件、原物尚在和不在可以提交复制件和复制品情形。即:如果原件、原物尚在,适用《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原件、原物不在,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不必“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范围大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原则,《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范围不限于书证、物证。《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原件”指书证原件、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原件(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和视为电子数据原件);“原物”仅指物证。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3)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4)2019年《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深度01:如何理解视听资料原件、电子数据原件?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视听资料是指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的类型分为:(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除了适用视听资料规定外还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第2款“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3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视听资料原件是指:(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原始载体;(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的电子证据原件和视为电子证据原件。

电子数据原件是指:(1)电子数据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2)视为电子数据原件:A.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B.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深度02: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根据上述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如果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该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

其次,存疑的证据不等于不符合“三性”证据即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

再者,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最后,如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存在疑点,单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果其疑点影响到证据资格,使得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其疑点不影响证据“三性”,在具备证据“三性”的前提条件下,该存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深度0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尤其是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真实性只是无法确认,并非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说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可以认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如能够证明该复制件、复制品系伪造的),则该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当然,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也属于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采纳该证据)。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有可能是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同时不必然等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

再者,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因此,如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备证据资格,则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深度解读04: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

(1)传真属于数据电文;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定,属于书证。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传真件属于复制件,不具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传真件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首先,传真件要证明“传”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其次,传真件属于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风险提示1:当事人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是否有权请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2)因此,当事人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风险提示2: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和证据质证有哪些风险?

(1)首先,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结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因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是指存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从原始载体上拷贝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复制件而非原始载体(原件),不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

(2)其次,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包括两种形式:(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即与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的副本复制件;(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即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打印、输出介质)。

(3)再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原件除了原始载体外,还可以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4)最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情形),并非不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而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将导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

特别提示:

(1)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务必问清楚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情况,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供质证。

(2)司法实务中,遇到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经常发表质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正确的质证方法应该是:“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因提供证据方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原件供法庭质证,我方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无法确认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重点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于孤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风险提示3: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原物优先;不能提供原件原物的,才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规定可以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有对证件原件、原物的质证权,法院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的认证权。

(3)因此,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出示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不能代替原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证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一条【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八十七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十条【对提供书证物证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即2001年《证据规定》第10条(未修改)。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6.《海商法》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1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传真件载明的内容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点,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法院在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首先,要审查传真件来源。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其次,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传真件接受者应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及时要求传真者寄发传真件的原件,否则接受者可能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


经典案例: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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