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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更新时间:2020-09-10   浏览次数:6152 次 标签: 高压电概念 高压电标准

文章摘要: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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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一、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必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封闭性列举条款)。

1.高空作业(高处作业):是指超过正常的高度进行的作业。

A.国家标准局1983年颁布的《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B.高空作业等同于高处作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2.高压活动:

A.“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300页)。

B.高电压:应是指按照有关规定达到了220伏以上的电压。

【提示】

①高压电的概念:

A.《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规定,高压电为10、35(63)、110、220千伏,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项为380伏。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C.《福建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解答

  一、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

  答:审判实践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高压电触电案件和非高压电触电案件,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审理触电案件时,必须要首先加以区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力安全工作国家标准(GB26859-2011),高压系指1千伏(KV)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及其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②高压电输送活动可以视为高度危险活动,但居民对非高压电的使用活动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③高压电在输送途中散发的电磁辐射并非高压作业本身的固有的高度危险,而是电力设施所具有放射性危险,不适用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而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3.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以下的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301页)。

地下挖掘活动与第91条规定“地下施工”的区别:

A.深度不同:地下挖掘指深层的挖掘,地下施工指浅层的挖掘;

B.挖掘行为本身(复杂性)存在区别;

C.危险性不同:地下挖掘危险性高,地下施工危险性低;

D.活动所处位置不同:地下挖掘没有位置限制,地下施工仅限于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或修缮地下设施。

4.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是指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运营(运输活动)致人损害。

A.高速轨道运输包括铁路、地铁、城铁、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高速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有轨性(将机动车排除在外)、高速性、交通运输工具(游乐园过山车不属于交通运输工具)];

B.缆车应当归入高空作业而非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二、造成了损害后果:

1.应当是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以外的人遭受的损害;

2.不包括经营者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所遭受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活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回目录

一、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一般免责事由(即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第73条):故意、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遭受损害所持有的追求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应将其仅限于直接故意】。

2.不可抗力:

A.《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B.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中不可抗力并非指外力本身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而是指外力对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影响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条件下无法预见、避免、克服(在确定不可抗力时应考虑高度危险作业计划进行时,行为人是否充分评估了危险可能性并采取充分风险防范措施,而不能简单根据不可抗力免责)。

二、高度危险致害责任特别免责事由(适用于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受害人自甘冒险(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如果获得许可就不构成自甘风险。

A.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通常是指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和其他危险作业场所(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的活动区域);

B.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主要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放置场所。

2.受害人受到损害。

3.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

A.管理人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B.管理人负有警示义务: 

4.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应当特殊考虑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提示】

①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②《侵权责任法》第76条自甘风险仅适用于从事合法的高度危险活动(如从事非法的高度危险活动不能适用该规则)。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减轻责任事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回目录

1.包括一般过失、重大过失;

2.不包括轻微过失(轻微过失不减轻责任):在高度危险活动中并非完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承担: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回目录

1.如果所有人自己经营,经营者应当包括所有人;

2.经营者是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人;

3.经营者必须实际控制并通过该活动获得利益的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作为独立裁判依据(完全法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没有出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高度危险责任典型形态/高度危险作业表现形式之一】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福建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解答

  一、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

  答:审判实践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高压电触电案件和非高压电触电案件,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审理触电案件时,必须要首先加以区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力安全工作国家标准(GB26859-2011),高压系指1千伏(KV)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及其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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