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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立法目的、空间效力和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23-03-24   浏览次数:4138 次 标签: 保险法立法目的 保险法空间效力 保险法基本原则 遵纪守法原则(合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专营原则 境内投保原则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文章摘要:

保险法立法目的:1.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3.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空间效力: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基本原则:(1)遵纪守法原则(合法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保险专营原则;(4)境内投保原则;(5)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文章摘要2:

【注解1】我国《保险法》采用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模式。
【注解2】保险业具备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功能。
目录

保险法立法目的 回目录

1.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3.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空间效力 回目录

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基本原则 回目录

1.遵纪守法原则(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尊重社会公德;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缔约阶段:《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标人如实告知义务、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等先合同义务。

(2)履行阶段:

A.投投保人负有第21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案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有义务、第57条规定的减损义务;

B.保险人负有第23条规定的及时核损义务、第25条规定的及时赔付义务、第16规定的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

C.保险法第116条第(12)项规定保险人负有不得泄露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标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附随义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2)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注解】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1)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和采取有限责任形式的保险公司;

(2)其他保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给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留有余地)。

4.境内投保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注解1】境内投保原则的主体是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注解2】境内投保原则认定要件:(1)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2)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

【注解3】境外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7条境内投保原则规定不能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商外申字第0001号

【注解4】《保险法》第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应从办理保险的主体是否属于境内主体及需要办理的保险是否属于境内保险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9316号

5.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1)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2)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保险分业经营原则:一个法人,一个执照,一类业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遵纪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分业经营原则】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的法律适用】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证券法》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资企业法》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外资企业法》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刘××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裁判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被保险人受欺诈销案可以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可撤销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摘要】境内投保原则认定要件:(1)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2)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上述规定是指,如果投保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法律要求投保人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投保:一是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二是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在本案中,顺达股份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顺达股份公司是在台湾注册的法人,由其在台湾支付保险费,因此,顺达股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台湾与国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七条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商外申字第0001号

【裁判摘要】境外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7条境内投保原则规定不能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产物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起运通知书、索赔函、销毁证明等证据来看,均表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大陆地区法人仁宝贸易公司;涉案货物系从江苏省苏州市运至安徽省芜湖市,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运输属国际联运的一部分,因而涉案货物运输完全属于境内运输;而且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为处于海关保税状态下之代加工货物,因此,本案货物运输不具有涉外因素,涉案保险事项性质上应归属于境内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产物保险公司作为境外保险公司不得就涉案保险事项承保,故而其也不能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9316号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7条规定应从办理保险的主体是否属于境内主体及需要办理的保险是否属于境内保险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应从办理保险的主体是否属于境内主体及需要办理的保险是否属于境内保险两个方面进行把握。本案中,从办理保险的主体看,涉案保险的投保人系威尔森瑞典公司,载明的保单持有人也是威尔森瑞典公司,保费亦是由威尔森瑞典公司支付,应认为实际办理涉案保险的系外国法人而非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从需要办理的保险看,涉案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按照强制适用的运输法律、公约、或者普遍使用以及普遍接受的条件签订标准合同下产生,对于运输到全世界的货物的货物(运输)责任,以及根据苏黎世核准的专门合同,包括捷豹路虎合同所引起的货物责任。可见,涉案保险的保险范围并非单纯针对中国境内的保险标的,而是针对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特别地域外的全世界的货物运输责任,将货物的国际运输作整体性的投保,即使该国际运输涉及到我国境内的运输,亦不宜认定该项需要办理保险属于境内保险。因此,本案所涉保险业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制的范围。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境外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国内业务,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根据施耐德公司与未来岛投资公司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来岛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与未来岛管理公司共同负责对案涉仓库的物业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未来岛投资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由施耐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公司作为承租人和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所作出的单方陈述。该《情况说明》虽然载明原《租赁合同》第6.1条关于未来岛投资公司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再执行,但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当事人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等证据,认定未来岛投资公司应当对未来岛管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9号

·陈××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案号】(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7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陈××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反映陈建金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信。综上所述,根据陈××报险时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再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有隐瞒、欺骗等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调换驾驶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陈××到现场处理时仍拒绝到事发现场,致使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对此,应由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具体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对于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的,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冯××认可人保南京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冯××应依约履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陈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2、关于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冯××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