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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

更新时间:2017-10-23   浏览次数:15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一种调查手段。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一种调查手段。

检验、鉴定时间 回目录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时间:

    A.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B.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

    A.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

    B.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委托检验、鉴定机构 回目录

    1.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2.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尸体特殊规定 回目录

    1.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2.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

    A.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B.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检验尸体结束后:

    A.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B.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4.对未知名尸体的处理:

    A.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B.登报后3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检验、鉴定报告 回目录

    一、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二、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

   2.委托事项;

   3.提交的相关材料;

   4.检验、鉴定的时间;

   5.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检验、鉴定报告的处理 回目录

    1.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2.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A.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B.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C.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D.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3.对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物品的处理:

    A.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B.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30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诊断证明法律效力 回目录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2.对于伤情鉴定,只有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委托书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3.针对伤残评定、财损评估等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交通事故鉴定费用支付 回目录

    1.初次鉴定的费用全部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2.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重新鉴定的:

    A.如果鉴定结论有变,鉴定费用仍由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B.如果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用就要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何时委托检验、鉴定

    答: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2.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

   3.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问2: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期限是多长?

    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因此,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时间一般是20日;特殊情形为60日(需履行批准手续)。

   问3:对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哪些机构进行? 

    答: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问4: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答:

    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

   2.委托事项;

   3.提交的相关材料;

   4.检验、鉴定的时间;

   5.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问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检验、鉴定报告内容?

    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问6: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问7:鉴定费由谁负担?

    答:

    1.初次鉴定鉴定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2.应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

    A.如鉴定结论有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鉴定费;

    B.如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由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承担鉴定费。

   问8: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否作为鉴定结论?

    答: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2.伤情鉴定程序的启动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案部门决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个人擅自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问9: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能否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答: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伤情鉴定涉及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

    ②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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