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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第479-489条) 回目录

1.承诺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9条)。

2.承诺方式(民法典第480条)

(1)通知承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承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期限(民法典第481-482条)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

A.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B.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4)以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83条):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承诺生效时间(民法典第484条):

(1)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

(2)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6.承诺撤回(民法典第485条)

(1)承诺可以撤回。

(2)承诺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

7.承诺迟延(民法典第486条):

(1)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

(2)承诺有效: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8.承诺迟到(民法典第487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9.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8条)

(1)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0.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9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读】民法典第479-489条对应《合同法》第21-31条。

概念 回目录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承诺有效条件 回目录

1.承诺人资格条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时间条件:

(一)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二)要约人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1)对话方式:

A.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非对话方式承诺

A.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B.合理期限根据交易习惯或收到要约、作出决定、发出承诺、和承诺到达时间确定。

3.承诺内容条件:

(1)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2)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 

承诺期限起算 回目录

1.以信件方式作出要约 采发出主义: 

A.信件载明日期或者落款日期; 

B.信件未载明日期的,为投寄的邮戳日期。 

2.以电报方式作出要约 采发出主义:为电报交发之日。 

3.以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 采到达主义: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承诺内容规则 回目录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非严格的“镜像规则”)。

1.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反)要约: 

(1)对提示性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2)附条件的承诺为实质性变更。 

2.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1)实质判断标准:承诺未增加要约人的义务负担。 

(2)形式判断标准:承诺提出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增加了说明性条款、作授权性修改变更。 

(3)非实质性变更效力:

A.承诺原则有效,以承诺内容为准成立合同。 

B.承诺无效,为新要约:要约人及时反对;要约人预先反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 

【提示】变更非实质性条款而不影响承诺生效的两个调价:

①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

②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承诺方式 回目录

1.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方式或者默示(行为)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

(1)通知方式: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 

(2)行为方式: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即以交易习惯或要约认可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A.承诺于作出行为时(意思实现时)生效;

B.合同于客观事实存在时同时成立。 

2.承诺方式确定:

(1)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需用特定方式: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承诺方式;

(2)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一种非唯一的承诺方式:

A.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迅捷方式,承诺有效;

B.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人规定方式更为迟缓方式,承诺无效。

承诺撤回 回目录

1.依到达主义承诺可以撤回(采通知方式),但不可以撤销。

2.撤回承诺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生效 回目录

1.承诺生效时间:

A.承诺通知方式:采到达主义生效原则;

B.承诺行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和要约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

2.承诺两次效力:

A.承诺发出时(采发出主义):产生阻止要约撤销的效力。

B.承诺到达时(采到达主义):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效力。

承诺迟延(《合同法》第28条规定) 回目录

承诺迟延(迟发承诺)是指要约人因自身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而迟到:

1.原则上为新要约:因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新要约承诺而生效。

2.例外因要约人发出承认通知(采到达主义)为有效承诺:即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有效承诺(非新要约)。

承诺迟到(合同法第29条规定) 回目录

承诺迟到是指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而迟到的承诺

1.承诺通常有效;

2.唯一例外情形: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的该承诺的,该承诺不生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承诺构成要件: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B.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C.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核心要件);

D.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容作出。

理应到达而迟到的承诺

A.以承诺生效为原则;

B.以承诺不生效为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过期而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发出否认通知、反对通知、延迟通知)。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诉李会同、徐新等120名购房户等还本售房合同纠纷案

【提示】保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刊登的“五年还本售房保险”的“广告许诺”,不构成《合同法》第21条的承诺行为。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规则】旅行社承办了校方组织的学生课外活动,学生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旅行社,并不意味着学生对旅行社作出了承诺,更不应认定旅行社与每一位学生订立了旅游合同。

·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债务纠纷案

提示】土地征用方向被征地方致函说明付款方案的,致函行为构成承诺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行使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发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机电公司在本案争议《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为“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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