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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依据

更新时间:2021-11-03   浏览次数:4470 次 标签: 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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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回目录

    一、《合同法》实施之后,法院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取缔(管理)性规范:

    1.违反取缔性规定一般不再认定该合同无效;

    2.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的区分标准 回目录

    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2.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3.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认定该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②但是如果该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7年2月25日 法复[1997]2号)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以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2: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台公司与方辉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虽然正值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方辉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3页

·不动产转让受限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院查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绝对不能转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2002年)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 法发[1993]8号)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一条 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摘要】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要旨1】中国证监会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要旨2】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渊源——违反人民银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南京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华盛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形式真实,内容虚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虽然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但买受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抵偿允诺偿还的债务,而出卖方的真实意思是售房,并非是替人还债。《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付款方式条款上没有注明以债务抵消方式代替购房款。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虽让出方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但购房款确实未付,故出卖方主张未收到购房款项,应予以确认。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已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提示】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开发商就留用地合作开发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

【裁判意见】在有关村委会所签协议的效力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构成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①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留用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判断上适用合同法上关于有效无效的规则;

    ②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王苏娥诉赵超英等股东权案

(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签约时其系军人身份,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商”规定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提示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摘要】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

·新疆中华大饭店诉广东深圳粤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以行政规章和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外地建筑企业没有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主体不适格的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中华大饭店主张,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主体不合格,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大饭店以行政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何某与林某墓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墓地买卖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近年来,伴随着房价的一路上扬和炒房热,炒买炒卖墓地现象也开始初露端倪。依照我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墓地应属于房地产类别。在我国,墓地买卖合同纠纷直接与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规定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都作了类似规定,禁止炒买炒卖墓地。但是,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所此,墓地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解决法院依照法律判决与地方政府墓地管理的冲突,还应当通过墓地管理立法来解决。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裁判要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还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沈耀章、上海宝耀五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侯云康联营合同案

——违反被投资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涉外股权转让因违反准据法国法律规定不予批准,有无法查明该准据法的,可适用我国法律对违法合同效力及其后果进行评判和处理。

·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裁判意旨】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厦门升汇国际贸易控股有限公司诉厦门奔马实业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案

【裁判要旨】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一概予以否定,而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序良俗予以考量。具体应判断这些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趋势,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否与地方改革进程紧密相关,同时是否具有地方保护色彩。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业拆借纠纷案

——同业拆借责任应考虑约定于承诺具体内容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资金拆借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法院有权受理。

【裁判意见】央行规定不成为金融机构间拆借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暂行规定》、《通知》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不难作为认定金融机构之间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

·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总89期)】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账外循环贷款合同,适用当时有效的《借款合同条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认定有效。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

【摘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冯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利嘉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违法买卖进出口配额证明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依《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买卖进出口配额证明。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供另一方使用,由此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资源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富碘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24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规范导致合同无效需要具备违法与危害双重要件——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探矿需要在此期间及探矿结束(包括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矿产品应集中至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派专人看管,并由双方根据现场需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共同妥善处理,处理所得收入按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的额度分配(当销售矿石时需有甲方到场同意后出售),矿产品出售如需缴税则按此分配比例缴纳。”该条款明确约定在探矿期间产生的矿产由双方共同处理并将出售所得收入按比例分成。由于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均不具备相应开采资质,该合同实为以勘探之名行开采之实。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富碘公司被德江县自然资源局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以合法勘探的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富碘公司应当返还宏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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