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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

更新时间:2022-03-29   浏览次数:3835 次 标签: 合同目的 D563【合同法定解除】

文章摘要:

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造成结果严重,使得合同目的落空、不可期待。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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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造成结果严重,使得合同目的落空、不可期待。

根本违约构成条件 回目录

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

2.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

根本违约表现样态:完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不履行、其他违约行为 回目录

1.完全不履行: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解除。

(1)一般判断标准:从违约事实情节、违约后果整体考虑。

A.违约后果使对方当事人依合同的期待利益、合同目的丧失;

B.违约后果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不必要。

(2)完全不履行类型:

A.预期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B.实际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2.不适当履行:

(1)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2)不适当履行救济方式:

A.应首先确定是否能够采用修理、更换救济方式;

B.只有在修理、更换无法适用时,才能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

(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A.迟延履行主债务后,原则上债权人应当通过催告方式给予债务人合理宽限期;

B.宽限期到期后仍不履行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决于时间因素对合同的重要性、迟延是否严重):

A.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

B.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使合同目的落空。 

【提示1】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判断标准:根据存在瑕疵部分在合同义务中的地位、事实上能否履行、即使补救是否丧失商业机会等进行判断。

【提示2】主要债务认定:

①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采用更宽松的标准: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交易,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不能将合同主要义务简单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

②在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上,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尽量使生效的合同履行而不是解除:合同的主要义务主要指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 

(1)部分履行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

(2)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5.其他违约行为: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法律后果 回目录

只有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拆迁方未依《拆迁合同》的约定为被拆迁方安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抗字第38号《潘玉生于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和斯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处拆迁安置纠纷抗诉案》]:

A.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B.应按相同位置商品房的出卖价(拆迁方主张的该处的商品房的出卖价格)向被拆迁方支付其安置房屋不能的货币补偿费。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410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但无论出卖人是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只要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从给付义务仍然订立合同的,虽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提示】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但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其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观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张某某1、张某某2诉北京博泰森科贸集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302号(2007年6月21日)(未上诉)

【裁判规则】

①未告知股权受让人与其业务范围、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

A.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

B.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持有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分公司是总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理应一并转让: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违约程度)。

·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赵某某等与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很难得出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

·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05号

【提示】出卖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出让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所包含的资产无瑕疵的义务,致使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受让方利益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应予以解除合同,并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

·重庆解放碑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常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与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286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

·谭某等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27号

【裁判要旨】租赁房屋虽存在消防问题但不影响实际入住的不构成根本违约。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总第226期)】

【裁判摘要】

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德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新加坡、德国、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应达到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系根本性违约。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外装饰工程中工程质量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外装饰工程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建筑物的美观。涉案工程中存在大量的破损、缺失、偏斜等外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因直接影响到了建筑物的外观,加之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九江世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解读】出租人不及时审批,承租人在装修方案未获出租人批准即进行全面装修的,双方在装修问题上均有一定过错,承租人不构成根本违约。

·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规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承租人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其一,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取生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取生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取生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某某、徐某某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张某某、徐某某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某某、徐某某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某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

·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沾化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71号

【裁判要旨】一方没有按期完成约定的建设项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龙威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其承诺的围圈12万亩滩涂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生产规划,违约在先。其关于县政府首先违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履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当事人签订《开发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县政府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解除该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总第256期)第21-32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

一、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二、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者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解读】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条件。

·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法理提示】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承租方不能要求出让方赔偿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

【解读】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北京北方荣鑫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裁判摘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第12.3.1条明确约定,北方荣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天海联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北方荣鑫公司已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作为对天海联公司各项利益损失的补偿和赔偿,不予退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海联公司向北方荣鑫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的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北方荣鑫公司向百荣世贸集团发出的《申请书》,向百荣世贸商城、天海联公司发出的《保证书》,能够认定北方荣鑫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事实。北方荣鑫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了80%的租金834万元,不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因北方荣鑫公司违约而由天海联公司主张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请求天海联公司退还其多交的租金,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北方荣鑫公司主张《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12.3条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未能证明该条款存在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且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不可能知道该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北方荣鑫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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