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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

更新时间:2021-01-09   浏览次数:8188 次 标签: 交付规则 电子信息产品交付 D510 D511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文章摘要: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包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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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包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 回目录

1.送货上门:货交买受人处完成交付、风险转移。

2.上门提货:货送出出卖人处完成交付、风险转移。

3.代办托运:

(1)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2)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完成交付、风险转移。

观念交付 回目录

1.指示交付:

(1)交付标的物提取单证(物权凭证)时完成交付;

(2)风险转移。

2.简易交付:

(1)合同生效时间完成交付、风险转移。

(2)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风箱转移一并发生。

3.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标的物不实际过手的所有权转移方式。

(1)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A.第一个合同为买卖合同;

B.第二个合同为借用、保管合同;

C.出卖人直接占有、买受人间接占用。

(2)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占有改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按照以下顺序依次确定 回目录

①约定交付时间→②协议补充交付时间→③推定交付时间→④随时交付。

1.约定交付时间:

(1)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2)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协议补充交付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3.推定交付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随时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提示】

①随时履行或者随时要求履行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则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按照以下顺序依次确定 回目录

①约定交付地点→②协议补充交付地点→③推定交付地点→④默认交付地点。

1.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2.协议补充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

3.推定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默认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以下默认交付地点交付: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提示】交付地点涉及标的物路途风险承担和运输成本,务必注意。

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交付标的物依据 回目录

1.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情形:

(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交付本身无异议;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

(4)与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与案件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陈其象律师提示:电子信息产品交付规则 回目录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①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

②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交付方式;

③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以买受人收到为准、不以出卖人发出为准)。 

A.交付凭证;

B.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接收或下载该信息产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五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4.将第五条修改为: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电子商务合同中虚拟交付与实际交付冲突之时,如何判断合同是否得到履行?

【要点提示】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之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裁判要旨】电子商务合同中虚拟交付与实际交付相冲突时,应以实际交付判断合同的履行。

·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明发公司系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开发商,新景祥公司系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电子信息产品,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产品发送至新景祥公司,新景祥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产品。明发公司与新景祥公司作为同一项目中的开发商与代理销售商,在新景祥公司收到涉案动画影片后,尼克公司追索报酬过程中,明发公司就如何支付报酬要求尼克公司与新景祥公司进行协商,新景祥公司亦曾为此提出解决方案,即原动画影片制作基础上增加一些内容后再向明发公司报告确定。由此可以推定明发公司应当知悉尼克公司已将动画影片交付给新景祥公司的事实,因明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交付行为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动画影片制作费用为122400元,黄连春也在合同中对该价格手书标注进行确认,尼克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故明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

·辽宁锦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庄河销售处与王茂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本案系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以货物的合理提取时间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化肥经销商应当知道不及时提货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其却在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后长达7个月之久未全部提取化肥,现案涉化肥出现结块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作出案涉标的物未完成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