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29条之规定:
(1)买受人接收多交的部分: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2)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文章摘要2:
买卖合同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 回目录
1.买受人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
2.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的,可以(非应当)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1)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2)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A.无偿保管轻过失免责;
B.无偿保管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提示】买受人代为保管构成要件:
①存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
②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并通知出卖人;
③出卖人收到拒收通知后无法及时保管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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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明确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对该部分标的物实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不适于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六条【多交付标的物之保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