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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

更新时间:2023-07-14   浏览次数:11221 次 标签: 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路货买卖 D603【标的物交付地点】 D60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D605【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6【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7【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8【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9【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D610【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D611【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文章摘要: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等)发生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风险。

文章摘要2:

【解读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则贯彻交付主义、过错主义,具体如下:
(1)依标的物交付而转移(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605条、第606条、第607条、第608条):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C.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D.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第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解读2】未交付单证、资料是否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根据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解读3】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还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等)发生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风险。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以交付主义为原则 回目录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交付主义适用条件:

(1)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转移标的物使用权合同则采所有权主义);

(2)仅指标的物本身的交付:

A.辅助单证交付与否不影响交付效力及风险转移;

B.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交付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间关系:

(1)现实交付时标的物风险转移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A.送货上门:货交买受人处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同时转移;

B.上门提货:货送出出卖人处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同时转移;

C.代办托运:指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同时转移。

【解读】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主要理由:当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向承运人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也可以指示承运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2)观念交付时标的物风险转移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A.指示交付:交付标的物提取单证(物权凭证)时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同时转移;

B.简易交付: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一并发生。合同生效时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同时转移;

C.占有改定:指标的物不实际过手(出卖人直接占有、买受人间接占用)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占有改定交付方式包含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为买卖合同,第二个合同为借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占有改定。

【解读】不同的交付方式,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不同,当事人务必注意。

买卖合同标的物以违约人承担风险为补充原则 回目录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买受人因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而拒收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路货风险承担规则):

(1)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适用)。

5.交付地点不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出卖人送货上门的情形排除在外)。

(2)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处理。

标的物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承担关系 回目录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总结: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以违约人承担风险为补充原则 回目录

1.交付主义: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仅指标的物本身的交付;辅助单证交付与否不影响交付效力及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3)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违约人承担风险补充原则: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买受人因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而拒收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路货风险承担: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4.交付地点不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读1】货物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法律构成要件:

(1)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

(2)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

(3)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职务的运输业者。 

【解读2】标的物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承担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1:我国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采用交付主义模式 回目录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风险承担(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在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且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出卖人完成发货义务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构成要件:

A.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根据约定或者《合同法》第141条附随义务规定负有代办运输义务);

B.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

C.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将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排除在外)。

②指定地点交付的风险转移: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出卖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存在明确约定(前提条件);

B.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和国内货物买卖;

C.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③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规则):

A.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适用)。

④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A.标的物特定化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

B.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特定化三种方式:通过装运单据特定;通过加盖标记特定;通过通知方式特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七条【有关单证金和资料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6.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一条【标的物需要运输】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曾乾坤与南海市南庄欧贝克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欧贝克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瓷砖交付承运人韩国泰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瓷砖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由买受人曾乾坤承担,欧贝克公司无须就货物的灭失向曾乾坤承担赔偿责任,曾乾坤请求欧贝克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欧贝克公司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瓷砖在交付给韩国泰承运后,即视为已向曾乾坤履行了交付义务,瓷砖的所有权随即转移,曾乾坤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侵权诉讼请求承运人韩国泰赔偿其损失。 

·曾加洪与王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买受人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身份,本院认为应该是承运人。它名为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接受托运人(寄件人)委托,将货物从一地运输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收件人)的运输任务,托运人交运货物时填写的一式多联的托运单证(本案中为国际空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王氏公司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交付地点是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氏公司将货物交付“联邦快递公司”,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涛丰上海公司处。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运“联邦快递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货物灭失风险,在王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将货物遗失一事,并不影响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权。

·刘某区诉余某新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36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锦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庄河销售处与王茂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本案系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以货物的合理提取时间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化肥经销商应当知道不及时提货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其却在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后长达7个月之久未全部提取化肥,现案涉化肥出现结块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作出案涉标的物未完成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