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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

更新时间:2022-11-27   浏览次数:3368 次 标签: 附义务赠与合同 D657【赠与合同定义】 D65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 D661【附义务赠与合同】

文章摘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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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特征 回目录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债权合同。

2.单务合同:

(1)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受赠人不要求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为不真正的双务合同。

3.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1)一般赠与合同是附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A.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B.赠与人(及其继承人)均享有任意撤销权。

(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

赠与合同类型 回目录

1.附义务(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61条):附义务(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或者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合同。

(1)赠与可以附义务:

A.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另外独立合同);

B.赠与所附义务可以约定向赠与人、第三人、不特定多数人履行。

(2)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效力: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赠与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受赠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权);

B.受赠人履行其负担的义务,仅需在赠与物价值范围内为之。

(3)附义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提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可以约定受赠人先履行义务:受赠人履行义务后,赠与已经演变为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丧失了任意撤销权。

2.诺成赠与合同:诺成赠与合同即受赠人具有交付请求权的赠与合同,是指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1)不适用任意撤销权规定:即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2)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A.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

B.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

(3)因赠与人故意、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纯赠与合同、一般赠与合同:纯赠与合同、一般赠与合同即附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1)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条件:一般赠与合同是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A.赠与合同已经成立;

B.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

C.必须不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

(2)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

A.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B.加害赠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死因赠与:死因赠与是指以赠与人先于受赠人死亡为条件的赠与。

(1)死因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2)赠与人的继承人并无任意撤销权(参照原《物权法》第29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内容 回目录

①募捐人受捐赠人的委托,类似于捐赠人的代理人:

A.有权管理、监督特定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所得的款项交给受益人,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B.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②受益人有权接受特定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该捐款。

A.社会公益捐款的受赠人依法对捐款享有受益的权利;

B.但如果该捐款是附条件或者附义务的,则受赠人在享有捐款受益权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者义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有奖销售不是赠与:有奖销售名为赠与、实为买卖,没有赠与任意撤销权。

②无因管理不构成赠与(属于法定之债而非赠与的意定之债)。

③第三人无偿担保不是赠与(担保人享有追偿权),预先放弃追偿权属于赠与(债务人一直没有对担保人产生债务,不符合债务免除先有债务再予以免除的特征)。

④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必须是特定的相对人。不具有特定相对人的“赠与”,系依据先占取得所有权(以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

④抚养给付不构成赠与。

陈其象律师提示3:债权无偿转让属于赠与合同 回目录

债权无偿转让属于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提供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提示】《民通意见》第128条将公民之间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因与《合同法》抵触而失效。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合同法》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总第84期)】

【提示】受赠人在接受捐赠,享有捐款收益权的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义务。 

·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98年第1期(总第53期)】 

【提示】社会捐赠募集人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中的募集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募集人在明知受益人仍需社会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

【裁判意见】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 

·杜海生、杜满生诉杜喜生房产确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总第44期)】 

【提示】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证书和价款均未支付,受赠方亦未占有、使用房屋的,赠与无效。

【摘要】宅基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被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记载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不妥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分无偿转让(即赠与)和有偿转让(即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吗,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未收取过房屋价款,受赠人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该赠与无效。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提示】网络运营者履行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网站运营者已经通过事先明示的服务条款为自己设立了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并且又经用户同意后订立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在履行了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王某诉李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

问题提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履行后能否被认定无效?

要点提示】受赠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赠与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赠与行为,即使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也应认定无效并返还赠与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1032号(2011年7月1日)

·何某、王某诉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受赠房屋上设定有他物权时,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房屋过户已经完成,即作为受赠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60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2013年4月17日)

·刘某某、王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刘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刘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俊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谬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谬,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刘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某申请再审认为刘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解读】该判例将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割裂,因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中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赠与合意,据此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

·王某某、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号

【裁判摘要】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所负义务是付出对价,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关于《抚恤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王××主张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经审查,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无偿、单务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无偿指的是,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单务指的是,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还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即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虽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某种义务,但该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受赠人所附义务并非取得赠与财产所付出的对价。具体到本案,《抚恤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李某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需要负担的义务为:支持王××对好易家公司的收购,并不再就该项投资以及其他王氏家族产业提出任何权利要求;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因李某行为导致王××投资失败或者李某有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王××有权收回协议约定的租金收益、抚恤金,李某还应赔偿王广宇的全部经济损失。从上述约定看,李某代表其未成年子女获得抚恤金的同时,其放弃的权利和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确具体的,该负担不是接受赠与的附随义务,而是条件和对价。另外,《抚恤协议书》还约定,如王××违约需双倍赔偿抚恤金,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特定性质的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仅可要求交付,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抚恤协议书》的前述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抚恤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