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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更新时间:2023-06-30   浏览次数:39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23号
【裁判摘要】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不同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构成串通投标——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南通二建工作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分别以通州××公司、江苏盐城××公司的名义向宏顺公司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南通二建与宏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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