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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

更新时间:2023-02-17   浏览次数:3950 次 标签: 合并审理 合并管辖 D766【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担保功能

文章摘要:

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主张:(1)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2)回购应收账款债权;(3)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

文章摘要2:

【注解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是为其从保理人处获得的融资提供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从保理人处借款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让人还本付息,也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必须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1)有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的让与担保(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但债权人在通过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来实现债权时负有清算义务即“多退少补”将超过本息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2)有追索权保理才涉及保理的担保功能。
【注解2】(1)无追索权保理是真实的债权转让;(2)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是通过债权转让提供担保。
目录

有追索权保理(《民法典》第766条) 回目录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2.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3.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有追索权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应予受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第3款) 回目录

1.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理解与适用1】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那么,在诉讼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呢?这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我们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显著区别在于,在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时,保理人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明显。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56-557

2.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2】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上述情形指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当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鉴于《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57

【注解】有追索权的保理在融资本息没有实现的情形下——(1)保理人既可以分别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2)保理人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构成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不真正连带关系,目的是一次性解决纠纷):法院首先应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再判决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偿还融资本息或者在一定期间按照约定回赎应收账款,最后还应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在所还本息范围内或回赎应收账款范围内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保理纠纷中相关问题】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抗辩银行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贷款,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可一并审理。

2、在审理保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通常应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交易情况、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实际发生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对保理融资方(卖方)的抗辩,有权向受让“应收账款”的商业银行(保理商)主张。

3、保理融资方(卖方)对于返还保理融资款的主债务负首要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则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或者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对于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国内保理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该通则虽确认: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将是有效的,即便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有禁止此类转让的任何协议。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的行为表明他已转让的除外。

·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

(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行使追索权)

【裁判要旨】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可以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承担回购责任。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其次责任——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福州开发区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摘要】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实际是资金借贷关系,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是担保借款的实现——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三份合同(备注:一份保理合同、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

【裁判要旨】保理业务中追索权的设置具有担保功能,保理商基于保理融资款债权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向其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定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摘要】关于恒丰电力公司辩称,中汇信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认定,中汇信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总额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系中汇信通公司基于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汇信通公司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故其有权从事相关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其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故所涉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显著区别。恒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依据中汇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融资费、罚息和违约金相加之总额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即便按照恒丰电力公司之辩解意见,上述相加之总额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恒丰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1)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2)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保理商因回执单上印章虚假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与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3096号

【裁判摘要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私募投资基金,被申请人系基金的管理人。一般认为,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其性质属于信托。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基金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由基金、信托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回购型保理其实质虽属于融资,保理公司并不会因为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构成非法放贷——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了回购型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也认定,各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向成列公司出借资金,申请人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就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买回。近年来,大量的保理公司、银行实际开展了回购型保理业务。从保理业、银行业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回购型保理其实质虽属于融资,但保理公司并不会因为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构成非法放贷,违反监管规定。是故,申请人有关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

【裁判摘要】(1)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2)在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3)在债权人充分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返还应收账款,不能兼得应收账款和回购款——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合同约定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认识分歧。但是,最终归属于亚洲保理公司的权益仅在于其与瑞峰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应得到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以及违约金,应收账款仅是亚洲保理公司获得上述权益的保障,亚洲保理公司不能两者兼得。

·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704号

【裁判摘要】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无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未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不构成遗漏当事人)——根据《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案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即买方债务人未按约向富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富海公司有权直接向舜歌公司追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舜歌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运城市亿适家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富海公司亦向上述债务人发函要求其结付相关应收账款。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富海公司直接起诉舜歌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符合合同约定。舜歌公司以富海公司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为由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谭某某,杨某某与重庆重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履行完毕支付回购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有权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一、关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因此,吴记公司与重百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新世纪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百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百保理公司受让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关于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吴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百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吴记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对新世纪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百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仍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吴记公司向重百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因此,重百保理公司仍然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按照该约定,在吴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百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吴记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前述分析可知,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新世纪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无锡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新丝路国际(和县)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初16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可行使反转让请求权——本案系当事人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涉及到借款、应收账款转让、买卖、应收账款回购等多重法律关系。经审查,本案中,保理公司与新丝路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保理公司已按约向新丝路公司发放了2亿元融资款,新丝路公司亦已将其对华信集团享有的224607837.75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得到华信公司确认,故保理公司取得新丝路公司与华信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有权要求华信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一旦约定条件具备,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新丝路公司支付反转让价款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且在新丝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保理公司仍然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故保理公司在要求华信集团支付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新丝路公司在华信公司未足够清偿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且因新丝路公司未能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承诺书,在收到保理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发出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保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反转让价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新丝路公司获得的融资款数额与保理公司享有的对华信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并不相同,故按两者折算比例确定各自责任,华信集团清偿部分或全部货款,则免除新丝路公司对应折算比例或全部回购责任;新丝路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反转让价款,则保理公司享有的对华信集团对应折算比例或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回转至新丝路公司。

·上海杰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保理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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