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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适用

更新时间:2021-06-18   浏览次数:7628 次 标签: 非现场执法

文章摘要:

【解读1】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要求:(1)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2)符合质量要求、合理性要求、公开性要求,还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
【解读2】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采信:(1)技术要求(真实、清晰、完整、准确);(2)审核要求。
【解读3】当事人权利保障:告知权、查阅权、陈述权、申辩权。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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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 回目录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1.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

2.符合以下三个要求:

(1)质量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国家、地方制定的统一标准及行业技术标准等);

(2)合理性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公益原则、比例原则);

(3)公开性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3.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还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采信 回目录

1.技术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1)真实、(2)清晰、(3)完整、(4)准确。

2.审核要求:

(1)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当事人权利保障:告知权、查阅权、陈述权、申辩权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2.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新增条文 【信息化手段的运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解读】非现场执法:(1)设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必须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2)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具有证据效力前提是满足证据三性要求,具体标准为“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要求“人机结合”;(3)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查询权 、陈述和申辩权的法定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订)》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郭某诉海淀区交通支队行政处罚纠纷案——交警电子取证的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交通管理中电子设备的出现,提高了管理者的工作效率,加大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即电子证据的适用规则以及电子设备的设置、取证等合法性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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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566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据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和发送给预留手机短信的告知记录不能作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是一种告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的方式,并不是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方式。因此,本案不符合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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