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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只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就可以了?

更新时间:2022-02-23   浏览次数:5372 次 标签: 转账凭证 D679 D680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文章摘要:

《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回目录

1.完整的民间借贷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个要素(步骤):

(1)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

(2)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由借款人接收:能够证明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有银行转帐或者借款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欠条”、“收据”之类的收款凭证。

2.理论上只有“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包括银行转帐凭证)”这两个要素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已经“提供”了借款:

(1)当然,日常生活中简单的做法是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收条上写明借款人已经收到(借到)了借款;

(2)否则只有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您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借款合同(借条)还尚未成立。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回目录

1.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1)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回目录

1.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成立)合同;

②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不属于实践性(成立)合同。

③不论采取何种民间借贷形式,都必须将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事实这两个方面要素用书面形式体现出来,以免发生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歆焱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王淑芳与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借款凭证在未被证明有胁迫情形时,能否直接认定借款事实?

·张传雪与孙兆宏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继承人与债权人进行了账务核对形成新的借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不必同时出具新借据和原借据,新的借据即可作为债权的凭证。

·黄燎原与鋐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民间借贷虽然不同于银行借贷,但它们都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些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提供不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朱元兴与陈居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可认定为借贷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若第三人的款项交付凭证与债务人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则应认定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

·蒋一铭诉卢恺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出借人仅持有借据而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焦胜海诉宋云峰、张丽华高额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高利贷行为?

·杨亚芬与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认定?

·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冯坤仔借款纠纷上诉案——工资表内嵌入借款的借据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用人者在员工工资表中嵌入借款时,没有要求员工出具相应的借据,员工不认可其有向公司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用人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及已交付的情况下,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工资表内嵌入借款具有借据效力。

·管会平诉管梅英民间借贷案

(实践合同中的事实认定)

【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主张归还借款的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官杰等与刘书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即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发生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借贷金额大小、支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魏学军诉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出借人仅依据大额现金借据主张权利,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张盘春诉万卫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提示】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

裁判摘要】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万卫平主张张盘春向其借款1400万元,提供了由张盘春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万卫平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人张盘春2009.7.21日”。张盘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万卫平并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借款,在此情形下,一、二审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均要求万卫平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1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张盘春。但由于万卫平主张该14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万卫平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出借款项前后时间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明其具有出借1400万元现金的能力。万卫平还详细陈述了该1400万元分四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还至宜兴当地走访调查,了解到万卫平确实有大笔现金交易的习惯。因此,万卫平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万卫平与张盘春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邱家华与刘庆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条有瑕疵的,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裁判摘要】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与借款利息明显不符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家华所主张的15元。刘庆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小春”,刘庆城陈述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刘小春系其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映出刘庆城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宁夏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债务清算协议无重大瑕疵的,可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从务清偿协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以来成立了借款关系,并基于此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的行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对2010年以来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隆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称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应为有效。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禾田公司诉中聚公司、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邵某与马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1906号

【要旨】有借据和收条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不予认定。

【裁判摘要1】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180,000美元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被告马某就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未收到朱某某交付的美元,原告陈述该180,000美元用途系我方至美国生育子女开销所需亦不属实,且原告始终未能说明美元之来源。被告施某对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裁判摘要2】被告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并未去过美国,原告陈述向朱某某的美元借款用途系至美国生育所需不符合事实。原告及被告施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3】原告就本院多次释明,就案外人朱某某180,000美元的来源始终未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坚称被告马某借上述美元之用途主要系其至美国生育子女期间等开销所需亦与被告马某同时间段的出入境等情况不相符,就原告主张的朱某某180,000美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 无法确认借款关系

  原告刘思凡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恩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恩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陈恩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系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转账的10万元系是代收公司销售代理费后返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思凡仅以200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为据,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本案是一起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若没有借条,出借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证据与证据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来排除其他可能性,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备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698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040号)

——来源:福建高院公布民间借贷六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