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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2334 次 标签: 客运运输合同 客运合同

文章摘要: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运输费用的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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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客运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客运合同的标的 回目录

    承运人运送旅客的行为(旅客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客运合同成立要件 回目录

    1.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2.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客运合同旅客义务 回目录

    一、持票义务:

    1.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2.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A.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B.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二、退票、变更手续义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变更手续。

    1.旅客行使单方解除权、变更合同的权利的要件:

    A.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时间乘坐;

    B.旅客应当在约定内行使权利;

    C.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逾期办理的法律后果: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三、限制携带物品、行李义务:

    1.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2.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危险品或违禁品,旅客违反危险品、违禁品规定的: 

    A.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送交有关部门。

    B.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3.危险品、违禁品的范围:

    A.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物品;

    B.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C.其他违禁物品。

客运合同承运人义务 回目录

    1.及时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A.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

    B.及时告知有关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2.不得迟延运输义务: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A.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B.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3.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运送条件的义务。

    A.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减收票款;

    B.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4.救助附随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法定义务)。

客运合同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适用对象:

    A.正常购买客票的乘客;

    B.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的旅客;

    C.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2.承运人只承担旅客发生在交通工具上,或在上下交通工具时造成的人身伤亡。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运输途中(从旅客登上运输工具开始直至旅客离开交通工具的期间内)。

    4.承运人免责条件:

    A.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B.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1.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2.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共汽车客运站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

    A.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站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B.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依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出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②持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乘车发生事故,如提起合同之诉(《赵姝婧诉南通文峰旅游公司等客运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A.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承运的唯一凭证;

    B.赔偿主体为旅游公司、运输车辆单位并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及赔偿主体。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旅客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运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的认定——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如下: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赵姝婧诉南通文峰旅游公司等客运合同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裁判要旨】持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乘车发生事故,如提起合同之诉,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承运的唯一凭证;赔偿主体为旅游公司,运输车辆单位并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及赔偿主体。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摘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违反尽力救助义务,虽未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但使旅客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旅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即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旅客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旅客弃于路旁置于危险状态下,虽未危及旅客的生命、健康,但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提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摘要】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旅客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承运人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裁判意见】

    ①本案是我国首起因航空公司机票标识不清而导致误机的合同纠纷案件。

    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的裁判规则:

    A.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B.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高度危险作业)

【裁判规则】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被遗漏在站台后因追赶列车被撞死亡的,具有运送义务及辅助运送的义务的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提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未尽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提供转签服务等事项的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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