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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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关心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同居关系可诉性 回目录
1.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受理:
(1)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起诉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纠纷应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1)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本规定“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删除上述规定。因此,即使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同居关系继承权 回目录
非婚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的遗产而又不符合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同居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解决 回目录
法院审理非婚同居关系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一并予以解决:
1.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
(2)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2.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实际状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为“共同共有”);
(2)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财物,可参照最高院【84】法办字112号精神办理(即酌情返还);
(3)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双方均无配偶为解除同居关系所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的:
A.属于非典型性合同;
B.协议确定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
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欲结束婚外恋而与情人签订分手协议并约定分手费:
A.婚外恋分手费尽管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B.已经支付的婚外恋分手费属于自然债务,不得要求返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 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