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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21-10-30   浏览次数:4525 次 标签: D1091 【离婚损害赔偿】

文章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文章摘要2:

【注解】(1)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孩子的生父和生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依据《民法典》第122条构成不当得利,男方有权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2)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子女,对男方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男方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而非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4.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回目录

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专属权利 回目录

请求权主体为无过错方:没有4种法定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回目录

1.必须向有过错方(即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提起。

2.不能向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提起。

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1.一方必须有法定严重过错行为且导致离婚:

(一)5种严重过错行为: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提示】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参见《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第289页):

①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A.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B.事实上的重婚是指虽未登记但有配偶者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②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

③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

A.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名分的同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

B.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名分的同居],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以导致离婚为条件: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2)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期间 回目录

1.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1)构成要件:

A.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B.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C.【民法典删除时间限制】 有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1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

(2)法院不予支持:

A.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

B.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

2.离婚诉讼情形:

(1)法院说明义务: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作为:

A.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B.一审时未提起、二审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提示】 

①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②离婚案件是一种复合之诉:

A.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没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抵消和吞并被告解除原因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B.被告应当预交诉讼费,否则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责任构成 回目录

1.规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主体: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

3.责任性质: 

(1)物质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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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夫不能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②夫妻双方均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不得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A.适用对象:婚姻法第46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必须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 

B.离婚当事人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条件下,法院对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A.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B.婚姻当事人中的过错一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C.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 

D.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了夫妻双方离婚。 

④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参见《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第299页]: 

A.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 

B.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对男方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男方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而非《婚姻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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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属于法定之债。

夫妻忠诚协议对赔偿的约定属于意定之债,不受离婚条件的限制(对于共有制的夫妻可以婚内赔偿,以婚前个人财产赔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