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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更新时间:2023-03-22   浏览次数:4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再保险合同(分保合同)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分散和转嫁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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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注解】再保险合同(分保合同)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分散和转嫁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1)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是原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

(2)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

(3)原保险分(再保险分出人)是指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4)再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

原保险人书面告知义务 回目录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1.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为前提;

2.告知义务内容主要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 回目录

1.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2.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3.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回目录

该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再保险人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如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以何方式行使。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致观点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作扩大解释,除包括原保险人外,还应包括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在其理赔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曾存在争议。倾向观点认为,根据再保险的法理,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关联性,但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同。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合同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其实际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投保人系与原保险的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只能向原保险的保险人主张,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正因为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发生在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原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再保险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遵循同一命运原则,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就代位求偿权而言,也应遵循该原则。由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如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保险法实务均采用上述做法。

——张雪楳:《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注解】保险实务中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再保险人的权利由原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再保险人受托人来行使,其后再将所得交付给再保险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请求权及以何种方式行使。一致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再保险人。至于行使方式上,倾向性观点认为,再保险遵循同一命运原则,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代位求偿权也应遵循该原则,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41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一审:(2016)苏民初5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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