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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930 次 标签: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列举+同意”模式;(2)不具有保险利益后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注解】订立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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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列举+同意”模式 回目录

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直系亲属] 配偶、子女、父母;

(3)[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劳动者]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注解1】以法律推定的形式明确投保人对此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可为对方投保)。

2.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以被保险人同意方式(同意以其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无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另有利益关系)。

【解读】应当具有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即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后果 回目录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1.退还扣减手续费后保险费(《保险法解释二》第2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有权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

【理解与适用】对于扣减手续费的计算,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保险人扣减的手续费应当是合理的。......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手续费计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2)保险人只能扣减与投保人过错相对应的手续费。手续费是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一般来说,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行程度部分手续费;保险公司能够扣减手续费的比例,应根据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4-78页。

2.主动审查保险利益(《保险法解释三》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理解与适用】保险利益中的同意不允许事后追认|被保险人有关保险利益的同意应当限于投保时,事后同意不应允许。尤其是事故发生后的同意和拟制同意应当被绝对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6页。

【解读】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约束。

3.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保险法解释三》第4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采利益兼同意原则的判断标准。......即被保险人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不同意投保人继续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导致保险利益丧失,此时依据本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6页。

【注解】(1)法律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要求限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保单受让人、继承人不需要保险利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四是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编辑本段 回目录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应视为不记名承保,可将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人确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名单发生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双方就名单变动达成一致或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应按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时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就被保险人名单变动达成一致的,应按原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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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编辑本段 回目录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正确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的保险费是保险公司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而不是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这是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的重要区别。

  第二,正确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投保人对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可以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保险人扣减的手续费应当是合理的,而且只能扣减与投保人过错相对应的手续费。

  第三,正确认定其他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劝说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也同意承保,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审判实践中,即使保险合同无效,仍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判决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编辑本段 回目录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陆××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总第20期)】

【提示】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

【摘要】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单位拒不给付被保险职工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职工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

(1)原告陆某某原是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陆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人身意外保险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原告陆某某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为此休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陆某某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被告未将此款转交陆某某。

(3)陆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并支付利息。

【简法】单位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修金归职工所有。

·王××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4期(总72期)】

【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使单位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该告知职工相关情况,因此单位为职工办理人身保险后,不能以职工调离工作岗位为由,在未通知职工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并征求她的意见。陈××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服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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