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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费缴付

更新时间:2023-04-10   浏览次数:1940 次 标签: 禁止以诉讼方式主张人寿保险保险费 代缴保险费 代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合同中止

文章摘要:

【目录】保险费交付(《保险法》第35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保险合同复效(《保险法》第37条);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禁止(《保险法》第38条)

文章摘要2:

【注解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多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已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扣减欠缴的保险费”的原则处理。
【注解2】我国立法上保险人并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1)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除外——参考案例:(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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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缴付(《保险法》第35条) 回目录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解读】代交保险费(《保险法解释三》第7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如何认定代付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可以综合以下几个要件进行判断:一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缴付。如第三人系以投保人的受托人身份代交,法律后果归于投保人(委托人)本人,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应视为本人本人缴付。二是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清偿。第三人如果是以投保人身份缴付保险费的,不构成第三人清偿,构成辅助履行人缴付,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他们之间具体指示及原因处理。三是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时清楚地知道这属于投保人的债务,交的目的在于替他人清偿债务。如果第三人目的不在于替代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或者误认为自己系交费义务人,都属于非债清偿,第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保险人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176页。

【理解与适用2】保险人可否拒绝代付|保险人对缺乏合理性的代付可以拒绝。物理号关系人坚持以自己名义代交且投保人拒绝代交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收取。有利害关系人代交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拒绝第三人代付会导致投保人缴费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保险人的拒绝缺乏明显合理性的,保险人需要对自己无论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再以投保人未按约履行交费义务,主张合同中止、行使解除权。同理,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收取第三人代付的保险费后,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保险人不能反悔,退还也已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176页。

【理解与适用3】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投保人偿还......(1)在没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故不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防止强制投保人投保。(2)存在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应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176页。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 回目录

1.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1)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效力不中止,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

A.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B.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

C.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备注: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保险人没有义务进行催告 )。

(2)保险合同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条件为:

A.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B.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

C.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

D.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E.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且当事人在事后未达成相关协议。

2.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复效(《保险法》第37条) 回目录

1.保险合同复效: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1)复效要件:

A.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B.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C.保人补交了保险费。

(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复效条件(《保险法解释三》第8条):

A.保险人复效自主权限制【绝对强制规定】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不予支持。

B.保险人决定复效与否期限【相对强制规定】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C.复效时间【相对强制规定】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限制增加”的理解。在内涵界定上,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供保险费率”的程度,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判断要素上,客观上一般包含两类情形: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换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国外旅行等;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主观砂上,应采“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行业内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在认定方式上,应当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具体程序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基本一致。在发生期间上,应当限定在以“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比较。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中止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28页。

【理解与适用2】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复效的时间:补交后即时生效,不存在空档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28页。

【理解与适用3】复效合同的性质。应将其看做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在复效保险合同中出现了两部分内容:原合同内容和申请书中的新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28页。

【理解与适用4】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28页。

【理解与适用5】凡有主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28页。

2.保险合同解除:

(1)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禁止以诉讼方式主张人寿保险保险费(《保险法》第38条) 回目录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解读1】(1)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仅限于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2)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解读2】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人寿保险费的,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的保险费应当是指第二期以后的保险费而不包括第一期保险费——合同中止适用条件之一“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对于人寿保险首期保险费应允许以诉讼方要求支付;对首期之后的其他续期保险费则不允许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而适用合同效力中止规定。

【解读3】按照立法意图,保险人也不得以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缴付】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的复效】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三、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保险费通常是分期支付,投保人如未及时支付后续的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

  答: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通常分期支付。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合同义务,此时有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但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效条件的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意味着投保人的申请恢复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复效,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因此,投保人未及时交付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效力,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恢复效力。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3.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

  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费交付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于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但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其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3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

  答: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是其判断在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手段。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就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拒绝复效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自合同复效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二条 投保人末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摘要】保险公司在订立连续保险合同时形成了上门收取或通知催交保费的习惯,其即负有收取或催交的连续义务,其违反该项义务,单方中断已与投保人形成习惯的保费缴纳和通知方式,致使保费交纳过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亦不得拒绝投保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镇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

【裁判摘要】纵观本案,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应是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应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在主险的保险条款的合同效力恢复(复效)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对“合同效力恢复”确未作进一步解释。结合本案,投保人朱某才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应是3月14日,人保扬中支公司给予投保人60日宽限期,即至5月13日为最后缴费期限,否则保险合同效力则处于中止状态。2011年3月14日,朱某才未缴纳当年保险费,朱某才于当年6月21日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利息,双方保险合同于交费当日效力恢复(即复效)。此处恢复的是因未及时交费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而保险人收取的也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并且收取了延迟交费的利息。因此,2011年6月21日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节点,但恢复的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之间的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应当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二、保险人认为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1、如按上诉人的理解,复效应当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则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就不是复效期,而是合同的重新生效,是新的保险合同,而复效恢复的则是被中止的合同的效力。2、如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复效期及复效观察期,保险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则没有对应的义务。3、保险人收取了延期交费的利息,保险人并未因投保人的延迟交费受到损失;投保人交纳了延期交费的利息,应视为等同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了保险费用。三、在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复效未作解释,应当以主险的解释为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CML疾病时已超过复效观察期,被保险人应当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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