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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

更新时间:2023-04-22   浏览次数:917 次 标签: 保单质押 年金保险

文章摘要: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死亡保险(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2)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保险(不限险种)。

文章摘要2:

【注解】死亡保险合同之双重有效要件——(1)保险利益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之保险利益不允许事后追认(《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允许事后追认——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险外,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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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限制(《保险法》第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限制+保险金总额限制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限制:

(1)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2)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注解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死亡保险(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2)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保险(不限险种)。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2.保险金总额限制:

(1)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2)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其派出机构无此权限)规定的限额。——详见: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解2】(1)只有父母才能为未成年子女(不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精神病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2)其他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注解3】(1)《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规定的父母均限定为“有监护权的父母”;(2)不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监护权的父母或因侵害未成年子女而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

3.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限制(《保险法解释三》第6条):

(1)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注解】(1)父母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死亡险例外有效应当包括父母亲自投保和经父母同意的他人投保(允许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2)未允许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第3款) 回目录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1)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解释三》第1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A.被保险人同意方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B.被保险人同意时间——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C.被保险人同意认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保险法解释三》第2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A.撤销同意适用范围: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权仅适用于死亡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利益中的意定保险利益;

B.撤销同意方式: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

C.撤销同意法律后果: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只是将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视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而非承认被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

D.撤销同意限制:即使被保险人承诺不撤销同意,但其与投保人信赖基础完全丧失,被保险人仍可撤销同意。

【注解1】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注解2】(1)2002年《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2)2009年《保险法》删除“书面”要求,只要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已经同意保险人就不得拒赔。

【注解3】欠缺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合同依法自始无效。

2.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有效。

死亡保险保单转让、质押限制(《保险法》第34条第2款) 回目录

死亡保险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宣告死亡属于死亡保险事故(《保险法解释三》第24条) 回目录

1.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应予支持。

【注解1】(1)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且宣告死亡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再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3)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包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死亡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注解2】宣告死亡属于死亡保险事故之规定系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

  答:死亡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落实该立法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从探究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明确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或者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可认定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八、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点与下落不明时点不一致,以哪一个时点来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

  答:宣告死亡属于拟制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对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如何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的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此条适用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20.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设立质押,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保险单不得质押。

  保险单质押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出质人将保险单交付给质权人;

  (2)出质人须在保险单上签注“质押”字样,或与“质押”具有同等含义的其他文句;

  (3)出质人向保险人申请质押批注。保险人是否同意批注,不影响质押关系的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九条(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形式作出限制。被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实际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修森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

【裁判摘要】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

【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189号——经审查,涉案合同名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在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后每年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不论该合同名称还是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其系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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