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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

更新时间:2023-04-15   浏览次数:617 次 标签: 人身保险人免责 保险人免责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自杀 故意犯罪不赔原则 自杀免责 自杀免赔 自杀仍赔条款 自杀不赔

文章摘要:

【目录】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保险法》第43条);被保险自杀免责(《保险法》第44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责(《保险法》第45条)

文章摘要2:

目录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保险法》第43条) 回目录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1)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解读】“其他权利人”范围(《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43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理解与适用】本款是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当向谁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司法解释采被保险人说,理由在于: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的指定体现了投保人的意志,如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仍由受益人享有,不能体现对投保人的惩罚,故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更为妥当。有观点认为,应该允许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现金价值的归属进行约定。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该意见,理由在于:故意制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能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如果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则现金价值仍可能最后归属于根据投保人意愿确定的主体,难以体现对投保人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26-431页。

【注解】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1)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保险人应按约退还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保单现金价值(条件: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注解】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依法丧失受益权(不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

被保险自杀免责(《保险法》第44条) 回目录

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超过2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自杀,通常而言是指被保险人在精神状态自由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精解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注解】“自杀仍赔”条件——(1)超过2年缓冲期(自合同成立而非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或者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2)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举证责任分配(《保险法解释三》第21条)——(1)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2)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1】精神病人自杀的认定。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辨认,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无法辨认行为期间自杀的,由于其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自愿性因素,不能认定其构成自杀,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认定抑郁症病人是否完成自杀行为,同样要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只有该病人不仅认识到并且意欲死亡结果发生,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同时客观上支配着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将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时,方能认定自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40-545页。

【理解与适用2】被胁迫自杀是否构成自杀。......当被保险人被胁迫自杀时,因缺乏自愿性,不应认定构成自杀,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40-545页。

2.自杀不赔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故意犯罪不赔原则(《保险法》第45条) 回目录

1.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1】故意犯罪认定(《保险法解释三》第22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注解1】(1)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前提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则只有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属于公文书证范畴,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启动,则无“结论性意见”——仍然需要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

【注解2】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达到了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

【理解与适用1】畏罪自杀与犯罪不赔|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免责?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前一种犯罪行为所致,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另一种则认为,自杀与之前的故意犯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保险法》第十四五条的规定“导致”,不仅要求犯罪行为本身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求其行为本身从客观事实上判断,具有足致发生死亡或者伤害之高度危险可能性。第一种观点对“导致”一词所包含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属于社会观念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实施犯罪后自杀的处理,应当遵循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方法,寻找死亡在法律上的真正原因。不能简单将犯罪后畏罪自杀均归为犯罪行为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65-576页。

【理解与适用】犯罪不赔与保险免责条款......(1)条款中有关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内容,如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一致的,属于重述法定免责条款。此种条款不论保险人有无刘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当然发生法律效力。(2)保险条款将不法、违法行为导致的死亡、伤残列入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的,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审查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3)条款就《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导致”一词作扩大解释,将故意犯罪间接导致的死亡伤残也列入免责范围的,也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审查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65-576页。

【解读2】故意犯罪不赔原则之因果关系认定(《保险法解释三》第23条)——

(1)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予支持。

2.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责】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自杀免责】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要点提示】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2009年3月18日);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2009年8月21日);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20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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