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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

更新时间:2023-11-20   浏览次数:1428 次 标签: 保险人参与权 保险人和解参与权 诉讼费 鉴定费 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

文章摘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1-3款);被保险人连带责任部分保险责任(《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对抗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承担(《保险法》第66条)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保险法》第65条第4款) 回目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1-3款) 回目录

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1)依照法律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1)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解读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保险法解释四》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责任的特点:一是应为法律责任;二是限于民事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四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8-295页。

【理解与适用2】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该情形的核心在于两者就赔偿责任达成合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项情形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程序性条件,此时只是产生了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仍有权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决定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8-295页。

【理解与适用3】保险人按照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不一定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仍有权审查该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保险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及免赔额、免赔率等情况,以最终确定是否及承担多少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解释第二款专门明确了保险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8-295页。

【注解】“赔偿责任确定”一般是指:(1)判决或仲裁裁决确定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

【解读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效力(《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1)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法律后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2)未经保险人认可时保险人权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合同中保险人参与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参与权的,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有些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承认、和解或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这类条款排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88-390页。

【裁判观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性观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被保险人的责任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应受其约束,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对调解协议明确表示不认可的,保险人有权对保证责任范围重新予以核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有约定的,如果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或排除被保险人权利,应当认定其效力,对此结合具体内容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0页。

(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解读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认定(《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1】认定“怠于请求”是否要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是将“怠于请求”作为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之一,并非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设定责任。即便构成“怠于请求”,被保险人也不因此产生新的责任,故无须考虑责任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314页。

【理解与适用2】不构成“怠于请求”的情形(1)应以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2)被保险人应当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如请求向被保险人自己赔付,不构成对“怠于请求”的抗辩。(3)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也可能不排除对“怠于请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314页。

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解读】第三者获得赔偿前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法解释四》第20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连带责任部分保险责任(《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 回目录

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不予支持。

2.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应予支持。

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对抗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 回目录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1.适用前提——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要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2.适用情形——针对生效怕见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的情况(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将保险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3.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金钱债权;

4.保险人抗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主张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如《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 回目录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理解|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损害事故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发生。所以,解释规定,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这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保险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70-375页。

【理解与适用2】《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从立法目的而言,如果《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来源《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则适用中也应随之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34-337页。

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承担(《保险法》第66条) 回目录

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注解】(1)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各地法院存在分歧。(2)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多数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属于强制性规范,保险公司不得以条款约定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检验费的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如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失)引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赔偿之债,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比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倾向性意见)

  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并不一致。交强险条例中定义的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非仅指保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均未像交强险一样对“被保险人”下定义,但很显然,此处的“被保险人”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义一致,是指投保人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与保险单上打印的“被保险人”无关,两险种同交强险一样,其设计亦是以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被保险人只有当事故发生时才能得以确定。

  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

  省法院民二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车斗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押车人员被砸死亡,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你院对该条款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另一种意见认为装货和卸货也是使用车辆的一种方式。省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研究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车斗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押车人员被砸死亡,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险中的“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受害人在上述过程中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静止停放状态的车辆,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或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车辆带来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因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为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后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并没有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了保险人的一种赔偿的抗辩权,保险人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若不让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亦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将无法得到赔偿。现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虽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但已确定了侵权之债。若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亦利于化解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牵引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区分事故是由牵引车造成,还是由挂车造成。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项下,如果仅投保了牵引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的上述立法精神处理。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相同),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要求按照牵引车或挂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

  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

  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仲裁裁决主文确认或者经被保险人、第三者以及保险人三方协商一致后,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

  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执行,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加与第三者的和解,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并且核定范围与和解数额不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且以此为由对抗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部分赔偿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要求已赔偿部分的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倾向性意见)

  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仇××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 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 59元(427 546. 59元一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十个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刘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等纠纷案——三者险与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虽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据此,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距离损害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葛××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摘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214号

【裁判摘要】员工或雇员能否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1、于××、万××、王××2、王××3系雇员王4××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团膳公司对王××1、于××、万××、王××2、王××3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1、于××、万××、王××2、王××3不具备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2879号

【裁判摘要】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中扣除——段××因工死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达×公司应向袁××1、段×、段××2、祁××支付工亡费用。鉴于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达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1、段×、段××2、祁××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达基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达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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