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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9号

更新时间:2023-05-02   浏览次数:4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通常而言,在判断特定标志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该标志本身被认为缺乏显著性。2、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简言之,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二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无论该指示客体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性的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由此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经过艺术效果处理的文字“我和我的女朋友们”组成,但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该文字部分仍清晰可辨,故文字部分的含义不会因经过艺术效果处理而被弱化。虽然从申请商标构成要素自身的设计、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独特的个性,但是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通常认知而言,申请商标“我和我的女朋友们”为日常生活短语,具有指代特定主体及其关系的含义,若使用在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具有表现相关商品内在特点、营销策略、经营技巧等广告宣传效应,

文章摘要2:

(续)亦容易被识别为广告用语,并不会被相关公众首先认知为商标,进而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申请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无法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其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志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从申请时至案件审理时持续进行使用,并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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