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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

更新时间:2023-07-24   浏览次数:943 次 标签: 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 对外获取信息 历史信息 党务信息 经济责任审计信息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 审计信息 离任审计 政府信息公开 户籍资料 工商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

文章摘要: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注解1】(1)行政机关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是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1余××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注解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部请示材料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
【注解3】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决策信息)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注解4】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注解5】(1)行政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注解6】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最高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
【注解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注解8】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2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注解9】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0】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98号
【注解11】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注解12】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注解13】(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信访处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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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构成政府信息要素 回目录

1.主体——政府信息的持有主体为行政机关。

(1)狭义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A.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只有依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

B.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2.来源——政府信息来源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

(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

A.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B.行政机关因履行对内管理职能而产生的信息,除了归属于公务员个人并且与其职位无关的信息已经需要保密的信息之外都在公开之列。

(2)制作或者获取:

A.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信息;

B.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主体制作但与政府职能的履行密切相关的信息。

3.形式——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回目录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法官会议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及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判断一份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核心要素为,该信息是否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对其公开事项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00-201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构成政府信息的要素】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方合法权益信息豁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被授权组织的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部请示材料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起到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公开时机,即是职责履行完毕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本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也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获知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没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而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案例1余××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三)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注解】行政机关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

案例2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三)典型意义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注解】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过程性信息

【裁判摘要】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汉阳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2019)浙0421行初14号 ;(2019)浙04行终341号

——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案号】一审:(2019)浙0421行初14号;二审:(2019)浙04行终34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裁判摘要】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能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在新宁县政府征求新宁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中,该公司出具了《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合同、协议的报告》,新宁县政府对此予以审查,并认为唐××、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唐××、许×作出了(2020)新信答字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按照唐××、许×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公开、答复或说明。经审查,该答复符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裁判摘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能够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协议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四项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白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分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白××作为死者樊××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裁判摘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据,亦应认定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未正确适用法律。

【解读1】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申请撤回上诉。

【解读2】高等院校招生过过程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47号

【裁判要点】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2012年10月15日);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47号(2013年1月22日)

【注解】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68号

【裁判摘要】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郑×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因该类信息属日常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0112行初257号

——当事人申请获取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或公开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裁判摘要】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起诉人申请市规自委昌平分局公开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涉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据此,上诉人魏×向申请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魏×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内容对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裁判摘要】(1)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2)“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螺阳镇政府法律顾问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文[2017]142号《关于印发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2017年年底前建立符合本单位需要的政府法律顾问模式,并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职责及权利义务。因此,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建立的一项制度,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而“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是螺阳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螺阳镇政府对黄××申请公开的各事项未作甄别处理,而笼统认为黄××申请的事项全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告知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二审判决撤销螺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螺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黄桂金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申请公开(2015)通中行初字第45、46、47、48、49、50号案件中,南通市政府聘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黄吉律师双方的合同签订程序、合同价款,该信息并非南通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南通市政府作出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江苏省政府作出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因此,王××申请公开的2015年彭州市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彭州市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作出本案被诉260答复书,并无不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行终1332号

【摘要】郝××满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浑南区人民政府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及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2015、2016、20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五)政府履职所需要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本案案涉信息属于浑南区政府在履行政府采购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范畴内,对于该类信息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动公开具体内容。在法庭询问中,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裁判摘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本案中,郝××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向郝长满公开案涉信息。浑南区政府主张(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聘请律师、支出经费等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上述观点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内容,非该案裁定论理和主文之观点,故浑南区政府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裁判摘要1】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2】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98号

【裁判摘要】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郭××所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20个镇改革试点方案”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可见,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以中共江苏省委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江苏省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以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江苏省政府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裁判摘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李×向审计局申请公开“关于老边区常务副区长吴×升任区长之前,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无论审计局公开或不予公开该信息,均不会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黎明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申请公开的黎明公司的资产金额及去向等信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制作完成了给刘××的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的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裁判摘要】(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据此,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二、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注解】(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