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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更新时间:2023-07-26   浏览次数:1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

文章摘要2:

【注解1】(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信访处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注解2】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3】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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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 回目录

1.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

(1)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公开 回目录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回目录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协调机制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2.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十条【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五十四条【被授权组织的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裁判摘要】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告知其他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申请并无不当——《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分别向黄浦区发改委、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4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不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范围——房屋拆迁工作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作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项目建设的拆迁人,独立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并非受原市政工程局委托进行拆迁。上诉人认为原市政工程局是对涉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义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本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市政工程局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政工程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市政工程局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机关,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61号

【裁判摘要】关于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依照上述规定,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信息的制作者或者保存者。对于条件一而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13号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行终字第135号判决

【案号】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13号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行终字第135号判决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解读】规章授权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法人,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仍然具有公开其在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制造或者获取的信息的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裁判摘要】(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据此,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二、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注解】(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裁判摘要】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1)《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并非行政机关;(2)工会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保持一致,即应具有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的特征。而并非行政主体的公共事业单位,即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公开某些公共服务信息,其行为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陶××要求湖北省总工会公开涉案调解记录,并以湖北省总工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陶××对此不服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仍可直接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裁判摘要】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村委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老城区政府答复李××等人到岳村村委会查询,不符合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洛阳市政府复议维持老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函》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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